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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依据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执法类型

执法依据

实施层级

条线

1

养老机构依法服务和运营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养老机构涉嫌违法的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规章】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十八条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养老服务组织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服务组织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拒绝、阻碍。

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养老服务中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行为的,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

《无锡市养老机构条例》

第五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日常管理提供相应的指导和服务,对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人员配备、服务范围、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养老机构监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

《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民发〔202286)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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