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87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公开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并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 申请组织听证程序,请被申请人准时参加;3.组织当事人行政复议调解程序,成功则撤回复议申请;4. 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5. 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对被申请人时间、精力、金钱方面造成损失)。因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经本机关电话沟通后,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以下两点:一是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二是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公开第三人处理投诉举报情况的详细情况,被申请人以不属于公开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公开决定,申请人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一、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公开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侵犯知情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即保障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除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信息属于公职人员信息,公中无私,属于可公开范围,被申请人以“本机关人事管理信息”为由,告知不予公开,违背了《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准则。二、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和申请人确认受理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事实上,自寄出信息公开申请信件之日起,被申请人始终未和申请人确认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时间,明显属于失职渎职,懒政怠政。三、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认为该申请属于“案卷信息”不予公开。行政执法案件中作出的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一般涉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整改要求以及不整改可能面临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六项关于“加强事后公开”的规定,对于行政处理决定及通知书,其不应当纳入到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范围之中。若行政处理决定等类似信息已不具备内部性、过程性的特征,在处理好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将其排除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之外,对其及时进行公开。四、被申请人未分别答复申请人信息公开事项,未依法履职。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事实上,被申请人只回复了部分内容,未全面履职,属于行政行为实体违法。五、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对于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内容不准确。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答复“已经告知过结果”明显违背了相关条款规定,没有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其于2024年5月7日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人要求公开编号:1320205002024041462762043投诉单(举报单)相关信息,1.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是否为党员身份;2.调查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及案件处罚文书及内容;3.处理相关案件人员的执法编号及姓名;4.行政行为合法性及适当性的证据;5.立案审批表和投诉举报的受理告知、有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第3项内容为其内部人事管理信息,其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4、5项内容,其已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及举报调查处理结果,第2、4、5项涉及的信息是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其依据上述规定不予公开。2024年5月14日,其作出案涉《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二、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1.《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的确定方式,第三十三条规定答复的期限,答复的期限以收到申请的时间作为起算点。《信息公开条例》并无行政机关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需要告知申请人的相关规定,其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其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侵害,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受到侵犯。因此,本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编号1320205002024041462762043),举报内容:“诉求:1. 将本人电话公开给商家,组织调解成功不再追究后续责任,不予立案即可;2. 若商家拒绝调解,请邮寄纸质终止调解通知书;3. 若依法立案应在法定限期20日内公示行政处罚信息,若滥用裁量权,群众依法享有监督权和行政复议权利;4. 若立案处罚,请依法给予投诉举报人一级举报奖励。消费时间:2024.4.14;消费产品:处方药蜂蜜。违法情况:1. 没有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蜂蜜;2. 处方药开架销售与非处方药放一起;3. 违反药品流通管理办法,没有设立购销系统,本单没有开发票也没录系统;4. 无全面的票据、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供销台账、随票同行单。”
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称“本局于2024年04月15日收到你关于在某公司购买的蜂蜜的投诉,经审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本局决定受理。”
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称“经审查,关于在某公司购买的蜂蜜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特此告知。”
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又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称“本局收到你关于某公司销售蜂蜜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处方药未开架销售,能提供严密正规的进货票据;关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蜂蜜的事项,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关于当事人部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未分开存放、蜂蜜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事项,本局已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关于当事人销售蜂蜜未开发票的事项,不属于本局职能管辖,请向其他有关部门反馈。另,你举报的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要求,本局决定不予奖励,特此告知。”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编号1320205002024041462762043举报单的相关信息,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1. 申请公开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是否为党员身份;2. 调查处理结果、处理依据、案件处罚文书及内容;3. 处理相关案件人员的执法编号及姓名;4. 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及‘适当性’的证据;5. 立案审批表和投诉举报的受理告知、有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你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
2024年5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内容为:“经审查,您申请公开的第1项‘申请公开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的身份证号码,以及是否为党员身份’和第3项‘处理相关案件人员的执法编号及姓名’,属于本机关人事管理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您申请公开的第2项‘调查处理结果、处理依据及案件处罚文书及内容’,第4项‘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及“适当性”的证据’和第5项‘立案审批表和投诉举报的受理告知、有关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向你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关于您举报单我局于4月15日通过企信通短信已向您告知受理,4月26日通过企信通短信向您告知处理结果。其他信息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同日,被申请人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本案答复内容方面。《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其一,关于申请人所提第1项、第3项申请,属于被申请人内部事务信息中的人事管理信息,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其二,关于申请人所提第2项、第4项、第5项申请,属于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也分别于4月15日、4月26日、4月29日通过企信通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投诉举报的受理情况及处理结果。故被申请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上述申请内容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本案答复程序方面。《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8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5月14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规定。
再次,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1元人民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只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情形下,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权造成侵害,申请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财产权受到侵犯。因此,本案申请人申请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本案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属于复议前置情形,被申请人在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时,应当告知申请人如对答复不服,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对救济途径的告知存在瑕疵,望在今后工作中予以改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公开复〔2024〕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行政赔偿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