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53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3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3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同年3月27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经释明,申请人变更复议请求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2月20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其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规不正确,故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决定,并依法重新受理。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问题适用法规不正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规不正确。此条款为应当立案情形的适用条款,其的举报完全符合本条款要求,其网购两轮电动车遭受到消费欺诈,对于卖家实施消费欺诈的违法问题,其依法向淘宝平台提供的网店注册地和经营者发货退货所在地的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而处理消费者投诉举报线索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其已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给被申请人,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故被申请人依据此条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适用法规不正确。二、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严重违法。被申请人未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认真核实,仅要求卖家本人出具一纸未在锡山区经营的虚假证明,不进行认真核实就向连云港市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严重亵渎,是严重的不负责任和推诿扯皮,也是严重的不履行法定职责问题,同时,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程序即草草结案,并通过短信和电话向其进行回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滥用法律法规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规不正确,且程序严重违法,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继续处理并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其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的指导意见》的意见,实名举报人对是否立案决定、调查程序、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的查处行为提起行政复议,除实名举报人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之外,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本案中,申请人与其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其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进行处理。2024年2月20日,其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杨某(以下称被举报人)在淘宝平台开设店铺销售的两轮电动车存在消费欺诈,要求处罚。经核查,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其管辖,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其于同年2月2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告知申请人可向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其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的两轮电动车存在消费欺诈,要求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4年2月22日,经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其管辖,不符合立案条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同时,被申请人作出锡山市监案索移〔2024〕01第2-22-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于同日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案涉商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同年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