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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1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举结〔2023〕06第0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21日收到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寄的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江苏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投诉书》,请求依法查处江苏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被举报人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同时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责令被举报人依法退赔货款及损失。申请人随《投诉书》提交了销售合同、微信聊天页面截图、销售单、录音材料等证据材料。2022年3月11日,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又提交了质量保证书复印件、采购合同、谈话录音的原件、完整的聊天记录等材料。在上述材料中,均可以直观地体现出被举报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2×1800×6500”的2205不锈钢板,系假冒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生产。孰料,被申请人竟然以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决定不予行政处罚。举报人认为:1.关于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办理期限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关于办案期限变更等相关告知材料,所以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核查。2.关于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东特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12×1800×6500”的2205不锈钢板事实,因相关证据材料特别是微信聊天页面截图、录音材料、质量保证书等,均已经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提交,因此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对于事实如此清楚、证据如此确实充分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处罚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1月10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称由于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的不锈钢板,导致申请人加工制作交付给第三方客户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要求我局依法查处。根据申请人的举报材料,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质量不合格的不锈钢板,我局于2021年11月21日正式立案调查。2021年11月21日、2022年3月4日,我局两次至被举报人登记住所地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8号楼A107-108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均未发现被举报人。我局经询问申请人、当事人、查阅相关证据材料查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于2020年7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采购四种规格的不锈钢钢板及无缝管,申请人举报的是规格型号为“12.0*1800*6500”的不锈钢钢板,该型号钢板备注“东特公差11.85”。除上述备注外,《销售合同》未提到“东特”及相关内容。此外,《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出现质量异议,需方应收到货后一周内提出,处理结果以生产商赔偿金额为准”。同年7月10日,被举报人将上述钢板交付申请人,随货一起发送有销售单,规格为“12.0*1800*6500”的8张钢板实际成交金额为208470.50元,质量证明书未交付。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应交付东特公司生产且厚度不低于11.85mm的不锈钢板,但被举报人实际交付的不是东特公司生产的不锈钢板,且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被举报人认为其交付的钢板系参考东特公司11.85mm的不锈钢板,且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申请人在收到案涉钢板后也未在合同明确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我局认定如下:调查中未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交付的钢板存在质量不合格或冒用东特公司厂名、厂址。综上,我局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销售质量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我局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6月12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四、我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1年11月21日,我局决定立案,同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过调查,我局于2023年6月12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6月14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申请人。五、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我局于2022年2月14日、3月14日两次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规定》《暂行办法》未规定延长办案期限需要告知举报人,我局未告知举报人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的不锈钢板。被申请人收到材料后于同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1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登记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8号楼A107-108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其中载明:“当事人未到现场;现场拨打联系电话139****3117,电话无人接听;场所处于锁闭状态,当事人经营场所无人。”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的规定为由,于同日制作《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
2022年2月14日,受疫情影响,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
2022年3月4日,被申请人再次至被举报人注册登记地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其中载明:“门头显示为亚港新材,营业执照显示为亚港新材有限公司,未见被申请人。”
2022年3月7日、3月11日,被申请人分别向被举报人及申请人发出《询问通知书》,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再次分别向申请人及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2022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第三次向被举报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后,再次作出延长办案期限决定。
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询问了被举报人的委托代理人,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6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于2020年7月7日签订《销售合同》,采购四种规格的不锈钢钢板及无缝管,申请人举报的是规格型号为“12.0*1800*6500”的不锈钢钢板,该型号钢板备注“东特公差11.85”。2020年7月10日,被举报人向申请人交付货品。
又查明,2021年9月14日,江苏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无锡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6月1日由无锡市锡山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开展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11月21日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1日立案,受疫情影响,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延长办案期限30日的决定。后经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再次作出延长办案期限的决定。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2023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上述处理流程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针对无锡市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但该公司已于同年6月1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注销登记后无锡市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消灭,被申请人仍认定该公司为不予处罚对象,认定责任主体不当,依法本应予以撤销,但因该公司主体已不存在,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现实可能性,故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以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为基础向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亦应确认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结〔2023〕06第0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