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区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舒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7号
申请人:舒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答复,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临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案反馈时渎职、失职的违法事实。2.变更编号为1320205002023042571835108结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按照《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申请举报奖励。因上述复议请求存在问题,2023年8月7日,本机关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复议请求变更为:1.确认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2.变更编号为1320205002023042571835108结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19日购买到2饼茶叶,一饼日晒牡丹,一饼白毫银针,2饼都没有生产许可证和生产厂家,执行标准gb/t31751已经表明该产品不是农产品,为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6条、34条、67条、71条等法律法规和gb7718,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37条,该问题不属于瑕疵。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了处罚,但申请人对处理结果并不满意,有以下几点:1.不符合规定的茶饼除了申请人买的2饼,还有好几箱,当时商家也带申请人去里屋看了,有好几箱,为什么被申请人只没收2箱。2.违法所得不止140元,我花了1110元进行购买,再查验以前卖的货物,违法所得远远不止1110元,然而被申请人只没收140元,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知是有意包庇,还是确实不识数。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需要处罚最低5000元。4.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需要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有法不依,身为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法条不能合理运用,拍脑门办案。食品安全大于天,请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以还消费者公道。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我局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我局分别于2023年4月21日、4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锡山区东亭是茶苑茶叶经营部(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1饼白毫银针”和“1饼白牡丹”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标注的执行标准为GB/T31751,应按照预包装食品规则标注标签内容。经核查,我局于5月10日立案,并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经过调查,我局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食品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地址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且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我局于7月6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综上,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又于4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单,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茶饼上均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厂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1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3年5月10日,经初步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的规定,制作了《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立案结果。
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7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及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于4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单,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5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并无不当,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202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月6日分别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及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申请人的知情权也得到了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处理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