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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信息索引号 014034703/2023-01317 发文日期 2023-09-05 公开日期 2023-09-05
文件编号 2023 效力状况 有效
发布机构 锡山区财政局 文件下载 —  —
内容概述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2021 7 29 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管理规范社会信用服务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提高社会诚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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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状况认信用管理和服务信用激励和约束以及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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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强化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建立健全协调推进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信

 

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注重发挥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作用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信用管理务和监督。

第八条  对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重点领域诚信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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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诚信施政增强决策透明度提升政府公信力在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

 

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

 

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社会成员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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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观,遵守法律、法规,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在社会治理中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能严格公正司法,推进司法公开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水平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

第十四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信用监测预警机制,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开展

 

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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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诚信文化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七条  支持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示范行业,

 

鼓励建设诚信乡镇(街道)、诚信村居(社区)。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长三角区域信用一体化建设,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程建设等重点领域和政务服务活动中开展跨行政区域信用管理用服务的合作,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监管联动。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社

 

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

 

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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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第二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领导或者指导下按照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等工作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构建以信用为基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度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制管理用主体作出的信用承诺和履行承诺情况记入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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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

 

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状况认定

 

 

 

第二十  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人民团体表彰奖励,获得荣誉称号等能够反映其守法诚信状态的信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对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二十七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

 

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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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

 

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

 

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

 

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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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第三十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在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中同步标注。

第三十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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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三十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十  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失信信息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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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

 

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

 

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第三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归集共享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载体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通对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第三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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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依职权查询实名认证查询、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公共信用

 

信息。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化服务

 

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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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

 

定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第四十  信用服务机构按照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依法采集其市场信用信息。行业协会商会依照章程记录会员的信用信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与交易服务对象的约定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第四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

构和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第四十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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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

 

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

予以减免保证金;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四十  失信惩戒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执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提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编制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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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

 

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

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七)取消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支持;(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关联例原则以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和失信惩戒措施清单为依据与失信情形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第四十  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对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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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惩戒机制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保障失信惩戒参与单位及时获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信息,逐步实现自动比对、自动拦截。

第四十  鼓励市场主体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主体采取给予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降低交易成本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主体采取取消优惠便利减少交易机会增加交易成本等措施。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六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现代信用服务业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政策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场主体有序开放建立适应数字经济平台经济共享经济普惠金融发展的信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主体将信用作为市场资源配置要素,扩大信用交易规模,发展信用经济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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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第五十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向社会信用综合管理

 

部门提供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等。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

 

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  鼓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主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用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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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与职业技能鉴定,加强对信用服务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

第五七条  鼓励成立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发布行业发展报告。

第五十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建立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

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

 

部门,可以对信用服务机构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

 

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六十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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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及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健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投诉举报、责任追究等制度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六十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迫等手

 

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

 

第六十  依法或者依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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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

 

的主体使用。

 

第六十三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第六十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查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信用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删除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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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

 

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第六十  影响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的决定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或者变更该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

 

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

 

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六十  失信信息因公示期限届满信用修复等原因停止公示的采集、使用该信用信息的信用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并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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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

 

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

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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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的;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的;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的;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

 

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的。

 

第七十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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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  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从事信用评级评价、信用管理咨询信用调查等相关经营活动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2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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