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65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无锡市锡山区行政审批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华维晔,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无锡市锡山区行政审批局(因无锡市锡山区行政审批局已正式更名为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经本机关释明,申请人明确改列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为被申请人)作出的(02835024-1)公司注销〔2023〕第0327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31日收到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3年6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5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通知书》,准予注销无锡耐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赛公司”),申请人为耐赛公司股东,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耐赛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过程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釆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属于违法注销,该注销登记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耐赛公司股东会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的决议属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该决议不能成立。根据耐赛公司的工商档案,其股东会于2022年10 月19日作出决议,决定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另载明“已于本次会议召开前15天通知到全体股东”,但申请人作为公司股东,并未在该次会议前15天收到任何通知,申请人直至2022年10月25日下午14时21分才收到耐赛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尹某通过微信发送的会议通知,并明确回复反对注销公司。故该次股东会决议在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完全剥夺了申请人作为股东的表决权,是对股东基本权利的侵害和对公司管理秩序的扰乱,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耐赛公司股东会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决议属于内容、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均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该决议无效。耐赛公司在前次决定注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法成立下,违法成立清算组,且违法完成所谓的“清算”后,仍在未依法通知申请人的前提下,召开股东会决议并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公司正式注销。该次股东会决议从内容、召集程序等各方面均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决议。另,申请人仅于2022年12月20日16时50分,收到耐赛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尹某通过微信发送的会议通知,通知内容为2022年12月23日下午2点召开股东会,议题为清算组已完成,正式解散公司。上述通知会议召开时间与实际召开会议时间不一致。三、耐赛公司清算报告内容虚假。耐赛公司自成立后,一直有在经营业务,并存在较多应收应付款,其中,耐赛公司于2017年与深圳市慧通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交易往来,截至2017年12月31日,尚欠其600660元货款未支付,并且至今仍未支付完毕。该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故清算报告中“公司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表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材料。综上,耐赛公司在未依法召开股东会的前提下,依据无效或不能成立的股东会决议,违法成立清算组,并出具虚假内容的清算报告,以此骗取注销登记,属于违法行为,请求贵单位撤销耐赛公司的注销登记。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经过。无锡市锡山区行政审批局已正式更名为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挂“区行政审批局”牌子,以下统称为答复人。耐赛公司于2017年 11月9日完成设立登记,尹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股东,持股71%,贺某、沈某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股15%、14%。2023年3月24日,耐赛公司向答复人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材料,包括《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解散的决议(由尹某、贺某签署确认)、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由尹某、贺某签署确认)、清税证明材料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2023年3月27日,答复人作出《通知书》,准予注销耐赛公司登记并通知耐赛公司,后耐赛公司于当月30日现场领取相关材料。二、耐赛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答复人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复议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本案中,耐赛公司提交的公司注销登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且答复人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了人员身份核验,依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查验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的清算组名单公告和债权人公告,最终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被复议通知书,后在10日内送达,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三、 申请人作为耐赛公司股东,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的规定,股东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无效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耐赛公司股东会于 2022年10月19日和2023年3月23日作出的两次决议不成立、无效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若申请人认为前述两份决议已经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也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且该两份决议均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确认,符合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的规定,答复人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至于其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答复人应当审查、有权审查的内容,不构成撤销被复议通知书的理由,也不是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认定的事项。四、申请人认为耐赛公司有债务未结清,主张耐赛公司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然而该债务是否存在,属于耐赛公司与第三方单位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本案中,申请人以耐赛公司与深圳市慧通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债务未完结,故清算报告中的“公司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表述与事实不符,属于虚假登记材料为由提起本案复议,就此,首先,耐赛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作出债权人公告,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截至2023年3月27日被复议通知书作出,期间答复人未收到慧通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债权说明和证明材料,也未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故答复人最终做出被复议通知书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提出该项主张的基础是认为耐赛公司尚有债务未结清,而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等事项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答复人有权审查和认定的内容,而应当由耐赛公司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后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构成撤销被复议通知书的理由,也不属于答复人有权认定或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认定的事项。综上所述,被复议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耐赛公司于2017年 11月9日设立登记,尹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和股东,持股71%,贺某、沈某为该公司股东,分别持股15%、14%。
2023年3月24日,耐赛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税证明》、2022年10月19日和2023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尹某、贺某签署)、清算报告(尹某、贺某、尤某签署)、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以及营业执照正、副本。其中2022年10月19日股东会决议载明:“一、决定注销本公司;二、成立清算组并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由尹某、贺某、尤某三人组成,由尹某任清算组长。”2023年3月23日股东会决议载明:“通过清算组的清算报告公司正式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一、公司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清算组及债权公示。公示期间2022年10月19日至2022年12月2日。”二、公司人员已全部安置完毕。三、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及清偿情况:已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无欠税款、公司所有债务已清算完毕。四、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已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并已分配完毕。”
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通知书》,准予注销耐赛公司登记。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公告期2022年10月19日-2022年12月2日,公告内容:2022年10月19日耐赛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备案日期2022年10月19日,清算组成立日期2022年10月19日,清算组负责人尹某、清算组成员贺某、清算组成员尤某。耐赛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本机关认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第三十二条规定:“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依法作出解散、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被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的文件;(三)清算报告、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四)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本案中,耐赛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税证明》、解散和注销的股东会决议、《清算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等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被申请人对相关材料依法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核准了注销登记,于法有据。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两份股东会决议违法无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由此可见,申请人认为耐赛公司的两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且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均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确认,符合公司法及耐赛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经法定审查后作出注销登记,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清算报告虚假的意见。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一方面耐赛公司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被申请人对耐赛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另一方面债权债务是否实质存在可由耐赛公司的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后由法院进行审查认定。故申请人的该复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02835024-1)公司注销〔2023〕第03270003号《公司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