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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43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依据错误,于2023年4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4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8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11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在锡山区锡北禾家福平价超市商店(欧特福八士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的洗手液无备案编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该挂号信签收于2022年11月29日签收。申请人2023年4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锡山市监举告〔2022〕07第1207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内容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被申请人并未详细指出不符合立案的具体情形,且申请人认为以上四种情形均已具备,故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核查。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已于2023年1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2023〕锡府行复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维持我局于2022年12月7日作出的《告知书》,同时指出我局在电话告知中询问了申请人邮寄地址,但后续未寄送《告知书》存在不妥。我局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向申请人邮寄了上述《告知书》。

现申请人认为我局邮寄的《告知书》未详细指出适用的具体情形,适用法律错误,再次提出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该申请人又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可以认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的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1月16日,申请人就案涉举报事项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后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同时,《决定书》还指出被申请人处理案涉举报事项时存在的问题,即在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时,询问了申请人邮寄地址且称会寄送相关文书,但后续却未向申请人寄送《告知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向申请人邮寄了《告知书》,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4月8日签收了该《告知书》。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又就同一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于2023年1月16日就案涉《告知书》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经生效。现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处理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告知书》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属于就同一事项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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