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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56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华夏南路9号。

负责人李晔军,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锡锡综执)罚决〔2022309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19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并于8月2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9月5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7日本人收到被申请人下达的《决定书》,内容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对本人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停放车辆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本人不服,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同时被申请人在拖离本人车辆时暴力拖离,造成车辆多处损坏,本人要求恢复车辆原样或去4S店修复并且赔偿由此造成的本人相应损失。事实和理由:本人于2022年8月17日去被申请人处进行了该案处理,他(她)们在处理过程中非常不严谨,随意性非常强,执法程序也违法,而且捏造事实,胡编乱造,具体列举如下:第一,《决定书》中描述查明本人2022年8月16日10时00分至2022年8月16日10时46分在新华路进行的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停放车辆的违法行为,而其提供的执法照片上拍摄的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10:47,时间不相符。第二,《决定书》中“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中第1条: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地点。本人2022年8月15日从无锡东去上海虹桥,后转车杭州东,最后去了浙江台州,8月16日从台州市乘车到上海虹桥,当天晚上从上海虹桥回到无锡东,她们如何在2022年8月16日给我在现场做了《现场检查笔录》?而且《现场检查笔录》中最后一句:“现场未能提供合法审批手续,涉嫌构成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是无中生有。第三,《决定书》中“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中第4条:2022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某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及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事实。”请被申请人提供该份证据原件,何时何地谁给我做的?第四,《决定书》中“依据《无锡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第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机动车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901-1000元罚款’,本机关决定对你作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标准是按照“严重”并且顶格来处理的。我提供了被申请人认定的现场照片,现场垃圾满地,杂物众多,他们对于乱倒垃圾大面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不闻不问,而是选择性执法,一台机动车的轮子压到垃圾上,压到草坪上,他们就大作文章。在本人电话致歉并承诺及时开走的情况下,依然不依不饶,一定要暴力拖车,致本人新车多个轮毂严重损伤,保险杠几处割伤等,本人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力。第五,《现场检查笔录》记载时间是:2022年8月16日10时46分至16日11时16分,而《决定书》记载的时间是2022年8月16日10时00分至8月16日10时46分,2份文书时间相互矛盾。其次,《现场检查笔录》中检查人员为倪迪和沈丹丹,其中倪迪我从未见过,现场拖车拍照等只有该局3位男性城管人员和拖车公司人员,倪迪和沈丹丹从未在现场岀现。第六,倪迪和沈丹丹自始至终未向我出示过执法证件,表明身份,程序不合法。第七,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不专业,2022年全面推行电子驾驶证,与纸质驾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局窗口陈凯不认同电子驾驶证,不能与时俱进。在本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法制科和执法中心沟通并且投诉后,才认同电子版驾驶证。其次,国家赋予当事人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而他们强迫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他们打印了“本人自愿放弃陈述和申辩”的牌子放在窗口,让当事人写,如果不写,就让五天之后再来处理案件,强迫拖不起着急的当事人……以上本人列举了他们部分程序违法,胡编乱造的事实,针对以上处罚结果,本人认为处罚缺乏公平公正,程序违法,本人不服,遂提出申诉。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具备作出该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有权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二、申请人在未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为此我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2022年8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申请人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占用草坪停放车牌号码为苏XXXXXXX的车辆,占用面积为0.3平方米,当事人不在现场,经电话联系仍未到现场。据此,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调查,由执法人员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勘查)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车辆予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日,由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绿化事实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停放车辆的区域属于绿化用地,且申请人擅自占用该处绿化用地未经过审批。2022年8月17日,申请人至我局处理案涉行政处罚事宜,我局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当面就8月16日现场情况进行确认和调查询问,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通知申请人自行取回车辆。申请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签字确认后,我局向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申请人书面放弃其陈述与申辩权利,且经复查,案涉违法行为已经改正完毕。当天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作出《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警告,并处以三百元的罚款,申请人当面签收上述材料,并于当天缴纳罚款。综上,我局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在锡山区安镇街道新华路占用草坪停放车辆,申请人不在现场。同日,无锡市锡山区城市管理局出具《绿化事实认定意见书》,认定申请人停放车辆区域属绿化用地,其占用该处绿化用地未经审批。8月1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上述事宜,被申请人执法人员与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其中载明:笔录时间为2022年8月16日10时46分至11时16分,现场情况为8月16日10时46分发现当事人占用草坪停放车辆,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时间为2022年8月17日)和《调查询问笔录》。8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查明申请人8月16日10时46分占用绿化用地停放车辆),告知其违反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警告并处以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当场签署《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意见书》;后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载明:查明申请人8月16日10时00分至10时46分占用草坪停放车辆)并直接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本案中,第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发现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其本应于当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因申请人不在现场,故于次日补录了该份材料。但该份笔录材料双方签字确认的时间为8月17日,内容部分却均表述为8月16日,且未如实体现其事后追记性质。第二,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认定申请人涉嫌占用草坪停放车辆的具体时间为8月16日10时46分,在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后续作出的《决定书》中又将时间变更为8月16日10时00分至10时46分,且未提供足以支持其变更上述时间的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锡锡综执)罚决〔2022309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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