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府行复30号
申请人:牟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反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8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1年8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确定被申请人2021年07月21日作出的反馈内容,属于调查事实认定错误。2.责令其依法依规限时重新处理答复,追究相关人员的失职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07月2日在淘宝网上购得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两台48V电池电动巡逻车,发现该车72V,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反馈:被举报人不存在非法改装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为。2021年7月30,网店某车业经营者打电话声称:涉案电动巡逻车并非经营者自己改装的,而是由生产厂家被举报人生产而成,也是厂家直接发货给顾客。综上,被申请人调查事实认定错误,望贵府予以纠正。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淘宝购物截图;2.车辆铭牌;3.投诉详情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复议申请。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未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7月9日,我局接到申请人举报,申请人提供了案涉电动车铭牌照片,铭牌标注“某公司,品牌:欧尼雅,整车型号ONY1000DQT-3A,额定电压72V……”申请人还提供了销售案涉产品的网店网页截图,显示案涉产品电压48V。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生产的电动车存在非法改装行为(48V电动车使用72V零件生产),要求我局依法查处。2021年7月15日,我局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仓库内有一款“欧尼雅”牌型号为“ONY1000DQT-3A”的电动摩托车。该款车辆一致性证书载明“生产企业:某公司,电机型号:10YC7261316YA”等内容,随车铭牌标注:额定电压72V等内容,与申请人举报的案涉车辆为同一型号的车辆。该车辆的基本信息与当事人获取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车辆信息一致,并检验合格。被举报人不存在非法改装的违法行为。经查,申请人系在某旗舰店上购买案涉车辆,该旗舰店的经营者为某车业公司。被举报人称其未与某车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未直接销售给某车业公司任何车辆。我局在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就网页标注问题向网店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综上,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本案中,我局于2021年7月9日收到举报材料,于7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告知举报人,我局于7月21日通过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单及举报材料;2.《现场笔录》及拍摄照片;3.案涉电动车《检测报告》;4.被举报人情况说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在某车业公司购得被举报人生产的型号为ONY1000DQT-3A的电动摩托车两台,因网店页面显示该车额定电压为48V,车辆铭牌上标识却为72V,遂于2021年7月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1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发现库存产品中有同型号车辆,随车铭牌标识额定电压为72V,经进一步调查,该产品获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该型号车辆《检验报告》显示,该车型单体电池电压12V,电池数量和连接方式为6只串联。2021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1日通过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有效。现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为案涉电动摩托车生产厂家,其现有库存中有同型号车辆,该车型随车铭牌标称的额定电压为72V,《检验报告》亦显示该车型单体电池电压12V,电池数量和连接方式为6只串联,两者并不矛盾。至于销售者某车业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网站页面显示“电压48V”的情形,由于并非被举报人所为,故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非法改装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