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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不服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府行复22号

申请人:牟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告字(2021)02第042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6月18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1年6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一事程序违法;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通过12315平台投诉某公司涉嫌违规销售改装机动车。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0日做出答复:将相关线索移送至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人认为,该答复并未载明移送至的具体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法律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答复,被申请人具有市场销售监管的职责,所以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于法无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 《告知书》;2. 购物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将违法线索移送给无锡市锡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的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我局作出的移送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2021年3月21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称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某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涉嫌非法改装。经查,案涉产品系在被举报人开设的网店上销售,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结合《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未经许可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机动车许可部门查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见,工信部门对擅自改装机动车的行为有查处职责。《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本案涉及擅自改装电动车,属于工信部门职责范围,我局将违法线索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并无不当。三、我局作出的移送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我局2021年3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于3月30日正式立案,3月31日向邮寄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4月16日,我局作出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函。4月20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我局的行政处理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单及附件;2.被投诉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3.询问笔录;4.案件违法线索移送函;5.《告知书》。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3日,申请人通过天猫网购买到被举报人销售的某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4台。3月3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被举报人涉嫌违规销售改装机动车。被申请人立案调查后认为被举报人涉嫌改装电动摩托车,遂根据《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将相关线索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移送案件线索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道交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明确:“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见,对涉嫌销售非法改装机动车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于法有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告字(2021)02第042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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