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0〕锡府行复36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举结字(2020)04第11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于2020年12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7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0年10月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水果店销售营养成分信息不真实的“酸梅粉”产品,被申请人作出了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故对《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 申请人身份证;2. 投诉举报书及《告知书》;3.案涉产品及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不具备提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应驳回复议申请。1.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履行了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结果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提起本复议缺乏请求权基础。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经查,某水果店于2020年7月29日从某甲公司购进了10袋果肉酸梅粉(制造商:某乙公司)。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能查找到某乙公司的注册信息,该批次酸梅粉的标签虚假。截至案发,某水果店共销售了上述酸梅粉4袋,销售金额59.81元,获利23.81元,违法经营货值149.81元。三、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自由裁量合理。某水果店销售的案涉商品未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且标注虚假生产商、营养成分等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理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积极配合调查,涉案食品数量较少,且实际危害后果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作出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果肉酸梅粉6袋;2.没收违法所得23.81元;3.罚款1000元,自由裁量合理。四、行政处理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举报,10月12日立案,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11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书》,行政处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附件;2.营业执照;3.《调查笔录》;4.《处罚决定书》;5.《告知书》。
经审查查明:2020年10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0年10月7日在某水果店购买的酸梅粉营养成分虚假且无执行标准。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经调查,被申请人认定某水果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并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罚结果,并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首先,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销售行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某水果店销售的酸梅粉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执行标准代号,同时标注的营养成分表和生产商均为虚假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七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后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其次,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收到投诉举报,2020年10月12日立案调查,2020年11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并于当日作出《告知书》将上述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举结字(2020)04第1104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