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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厚桥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备案制度》的通知
信息索引号 014034703/2020-02355 发文日期 2020-10-26 公开日期 2020-10-26
文件编号 厚街办发〔2020〕15号 发布机构 锡山区厚桥街道
效力状况 有效 文件下载 文件下载
内容概述 关于印发《厚桥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备案制度》的通知

关于印发《厚桥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及备案制度》的通知

 

各村(居委)、机关各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厚桥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备案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厚桥街道办事处     

2020年10月26日    

 

 

 

 

厚桥街道办事处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及备案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街道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街道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职权法定、精简高效、简政放权、程序规范、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内容相近的合并制定,严格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制定相同内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科室、送审时间等。

因形势变化等原因,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司法所可以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调整意见,经街道办事处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但不得称“条例”。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其名称中一般应当冠有“实施”两字。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以外,一般不分章、节。

  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确保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结构、条文表述、词语、数字、标点符号等规范参照相关立法技术规范执行。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职权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三)要求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

  (四)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五)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六)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研起草;

(二)评估论证;

  (三)公开征求意见;

  (四)合法性审核;

  (五)集体审议决定;

  (六)登记编号;

  (七)公布。

  为了应对突发事件、维护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经合法性审核后,报请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统一登记、编号、公布。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科室负责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职权的,可以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科室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科室作为主办科室,其他科室配合。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科室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符合公平竞争审查要求等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科室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七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且各利益相关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取社会各界代表意见的;

  (三)其他确有必要的。

  听证会的组织,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职能的,送审稿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存在不同意见的,应当与相关行政机关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六条 向街道办事处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制定依据对照表;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说明,评估论证情况,听取意见以及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三)司法所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比如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供公平竞争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提交集体审议决定前,应当经司法所进行合法性审核。

  合法性审核的范围包括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制定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法性审核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起草科室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报送材料的,党政办或者司法所可以将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退回起草科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逻辑结构混乱、文字表述等有重大错误或者可能引起歧义的,司法所可以向起草科室提出修改意见或者组织修改。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争议较大且理由充分的,司法所可以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司法所提出倾向性意见,报请街道办事处决定。

  党政办或者司法所要求起草科室补充材料、作出说明或者重新修改的,起草科室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九条 司法所在审核中需要有关部门补充材料、对材料进行说明或者参加有关协商论证会议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司法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合法性审核意见书。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二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党政办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街道办事处党政办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党政办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或者电视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施行日期。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日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提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建议。

经街道办事处审定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党政办依照规定向区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向区司法局提交备案报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主要制度、特定说明等必备内容)三个要件,一式三份,并附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期限起算以文件发布日期为准,截止日期以信封邮政邮戳或机要交换日期为准,电子文本备案同步进行,超过期限寄送视为超期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党政办会同司法所应当每隔两年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清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已制定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的;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被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国家或者省、市要求进行及时清理的。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备案监督机关,并将清理后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或者汇编,并将汇总、汇编的情况告知区司法局。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后评估工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绩效性和制定技术规范性进行全面评估,并形成后评估报告。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修改、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2020年10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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