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索引号 | 014034703/2020-02774 | 发文日期 | 2020-09-25 | 公开日期 | 2020-09-25 |
| 文件编号 | 效力状况 | 有效 | |||
| 发布机构 | 锡山区人民政府 | 文件下载 | — — | ||
| 内容概述 | 《锡山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 ||||
区政府关于印发锡山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开发区、商务区、台创园管委会,度假区管理办,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驻区各条线单位:
《锡山区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2020 年 9 月 25 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市政府《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锡政发〔2016〕124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应当遵循简政放权、依法行政、统一规范、高效便捷、统筹兼顾、放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形式审查。
开发区、各镇(街道)应设立市场主体登记咨询专窗,配齐优选政务服务大厅服务专员,提供开办企业咨询、导办、帮办服务,告知申请人禁设区域清单、辅导申请人填写《经营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见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具备特定条件并经检查验收或者许可方可营业或者投入使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负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下列区域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
(一)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授权的部门指定的集中办公或者住所托管的场所;
(二)企业孵化器、商务秘书公司等企业受托管理的场所;
前款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是指市场主体在办理登记时,只需自行申报住所(经营场所)地址、联系人、所有权人、法定用途、有关情况说明等基本信息。
第六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的,其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房屋信息应当事先由该区域的管理机构到登记机关备案。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以下简称“住用商”),但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首次设定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一)属于数据处理、动漫游戏开发、文化创意、工业设计、软件和信息服务、网络技术、翻译服务、电子商务、无实体店铺的网络交易服务、股权投资、咨询策划、商务秘书、咨询代理等行业;
(二)住所和经营场所分离仅作为住所登记的。
适用“住用商”的市场主体在提交登记基本信息材料时,应当同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表》;经营过程中不得产生污染、噪声等扰民行为,不得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住用商”实施负面清单管理。下列行业列入“住用商”负面清单,不得将住宅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
(一)在城市居民住宅区内从事餐饮、娱乐、洗浴、网吧、培训、五金加工等容易产生环境污染的公共服务行业;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销售,易燃易爆物品销售、储存等涉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业;
(三)法律、法规禁止利用住宅经营的其他行业。
第九条 下列建筑可以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经鉴定的危房和违法建筑除外:
(一)工业厂房、仓储建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
(二)独立住宅;
(三)历史形成的“住用商”且不改变主营项目的;
(四)征收范围内不涉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商业用房;
(五)符合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非独立住宅。
申请登记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有确定的门牌号。
第十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证,没有产权证的,提交自有房屋的相关说明材料(含房屋权属、性质及对其真实性的承诺等要素)。
市场主体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租赁协议。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进行商事登记时,应当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作出书面承诺(见附件)。
第十三条 区政府组织区市场监管局、锡山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锡山生态环境局、区应急局、区消防救援大队等相关部门,应根据上级部门制定的负面清单,通过网站、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并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的特定条件或者须报经审批的有关要求,在政务服务中心公示。
除法律、法规规定以外,土地用途、房屋用途的审批变更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场所行为。
(一)锡山自然资源规划分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应急局、区城管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违反本实施意见相关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二)锡山公安分局、区消防救援大队、锡山生态环境局、区应急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文体旅游局、区卫生健康委、区市场监管局等其他住所(经营场所)行政许可审批部门负责对依法批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管理;
(三)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对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市场主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对擅自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提供虚假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骗取登记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板块、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要求,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第十五条 实行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报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未尽管理职责产生负面影响的,由登记机关取消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 营业执照不得作为已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凭证,不得作为房屋征收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锡山区规范租赁生产经营场所(场地)相关手续的实施意见》(锡府办〔2014〕66号),《关于锡山区物流项目准入工作会议纪要》(锡府纪〔2014〕35号)同时废止。
附件:经营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经营性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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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市场主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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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经营场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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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权属 |
□自有 □租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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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性质 |
□非住宅 □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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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请人现就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作如下承诺: 1、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 3、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承诺在取得有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经营活动。 4、在市政府公布的允许在住宅内从事的行业清单以外,申请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承诺已经过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5、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属于拆迁征收范围的,承诺领取的营业执照不作为拆迁征收补偿的依据。 6、自觉接受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文化体育旅游、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等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件,或者利用非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因上述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后,承诺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7、自觉接受登记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承担因住所(经营场所)的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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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本文书适用于市场主体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2、企业(除股份有限公司外)、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全体股东、合伙人、投资人或隶属企业签署;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由全体董事签署(签署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签署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由企业或其他组织加盖公章)。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时,由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分支机构加盖公章。
3、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签字。
4、根据实际情况,在房屋权属和房屋性质栏的□中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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