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索引号 | 762431026/2017-00029 | 发文日期 | 2017-05-31 | 公开日期 | 2017-5-31 |
文件编号 | 2017 | 发布机构 | 锡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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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述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及解读 |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及解读
(2016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在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加强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汇报,研究部署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包括工业园区、产业园区等)管理委员会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纠正违法行为、整改事故隐患,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地方行政学院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设区的市应当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报道安全生产情况,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者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任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培训、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二)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三)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四)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岗位检查和专业性检查,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
(二)督促各部门、各岗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组织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三)参与所在单位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粉尘涉爆、涉氨制冷等行业和领域内达到一定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
安全总监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安全总监负责综合协调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总监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按照国家规定不需要预先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组织培训,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生产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培训的,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监督,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和登记,实行分级管理;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同时录入事故隐患信息系统。
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及时排除,并根据需要停用相关设备或者停产停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经常性维护,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城乡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不得批准设置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违法批准设置的,原批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批准,限期迁出。
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确需建设的,应当依法先行拆除原有危险区域或者将危险物品撤出;已经建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高压输电线、油气输送管道、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距离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拆除或者采取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二)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五)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六)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有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从事危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服从现场的统一指挥和调度,并严格遵守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一)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二)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三)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四)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第二十六条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建筑物公共区域内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配合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对建筑物公共区域和消防设施、电梯等共有设施设备进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第二十八条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客运车站、客运码头、民用机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共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经营场所建筑的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应当及时采取控制人员进入和疏散等有效措施;
(六)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
第三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鼓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产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活动,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应当客观、真实。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开展诚信服务,建立、完善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不得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组织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第三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责任制、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以及重大危险源辨识、评估、监控等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组织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并落实有针对性的监督管理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五)按照规定报告事故情况,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的事故调查处理,指导、协调有关应急救援工作,协助做好事故善后工作,督促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职责的同时,依法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或者排除,并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纳入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受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结合生产经营单位的隶属关系、规模划分、风险等级等因素,制定本地区安全监管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和属地监督管理的要求,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根据监督管理权限、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执法人员数量、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明确监督检查区域、内容和重点,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统一执法标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五)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分析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况,按月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科技创新引导、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包括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重大危险源监控、应急救援、监管执法等内容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重特大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引导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逐步淘汰落后的工艺、设备,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提升安全生产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撤职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安全生产监察执法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1]
解读
编辑
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作为我省安全生产领域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新条例制定的背景是什么、主要内容有哪些、有何特色特点、为什么要新修订颁布实施这个条例?为帮助各级政府部门、广大企业更好学习、贯彻落实条例,省安监局主要负责同志就此做了解读。
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颁布的意义是什么?
答:在“十三五”开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攻坚时期,《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颁布,充分体现了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对人民群众的深切关怀。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条例修订颁布的重大意义,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条例,努力实现全省经济社会的安全发展。
条例颁布的意义,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深入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的具体举措。《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基本法,是制定安全生产方针政策、重大决策和法律法规的基石,需要保持权威性、原则性和稳定性,同时,也需要制定配套的地方性法规,来提高实施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完全尊重安法立法精神、遵循安法立法原则,通过补充和细化安法相关条文,将安法原则性规范具体落实到我省安全生产的实际工作之中,将安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则与当前江苏省情紧密联系在一起,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制定适应我省安全生产新形势、新情况、新要求的具体规定,突出了安法作为基本法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必将推动安法在我省的深入贯彻实施。
二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安的客观需要。近年来,我省始终把安全生产依法治理作为法治江苏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以部署和推进,依法监管能力明显提升,全社会安全生产法治意识普遍增强。但是,安全生产事故仍然多发、易发,警示我们安全生产法治建设任重道远。条例的适时颁布,是大力推进依法治安、全面提升安全生产工作法治化水平的客观需要。条例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系列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行为,强化企业主体责任,进一步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强化政府领导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和属地责任,进一步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权益,强化全社会安全法治意识,进一步细化法律责任,强化监管执法力度,要求更加严格,规定更加具体,责任更加清晰,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法律护盾。
三是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的必然要求。现行条例已实施11年,对加强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推动和促进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但是,江苏作为经济大省和制造业大省,经济总量大,企业数量多,产业门类全,安全风险点多线长面广、安全监管任务繁重艰巨,安全生产的压力一直较大,对各类事故的把控能力还不强,迫切需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妥善解决长期积累的影响和制约安全生产的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问题,积极应对经济新常态下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新矛盾、新问题、新挑战。而现行条例已不能很好适应当前形势任务、发展要求的需要,亟需进一步完善。条例的颁布,一方面把近年来我省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监管的有效决策、创新举措转化为法规规定,另一方面按照深化安全生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突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积极发挥科技支撑作用和市场引导作用。
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制定原则和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条例的制定遵循四个基本原则:一是坚持统一衔接原则。在法治理念、法规内容、具体规定等方面,始终与上位法相统一、与原条例相衔接;二是坚持精炼简洁原则。安法等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原则上不再赘述或做简要描述;三是坚持可操作性原则。尽量具体细化,各项制度措施可量化、可操作、可考核;四是坚持立足实际原则。突出政策规定的实效性、急需性,符合基层实际,便于基层实施。
条例共五章56条,分为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第一章“总则”共12条。主要明确了条例的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指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并规定其基本义务及主要负责人等的安全生产职责;同时,规定了各级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等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共21条,篇幅约占条例全文的45%,是条例的重点内容。该章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所应履行的安全生产职责,包括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关规章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推行安全总监制度、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遵循安全距离标准、执行危险作业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等的职责予以了明确。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共13条,篇幅约占条例全文的23%,是条例的重要内容。该章进一步厘清了地方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进一步明晰了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细化了安监部门综合监管职责;赋予乡镇(街道)、开发区等属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权。
第四章“法律责任”共9条。该章就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违反条例的行为,严格制定处罚细则。
第五章“附则”共1条,规定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问:能否概要介绍一下《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的特色和特点?
答:条例以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为出发点,以安法为基础,从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定位和执法地位,加强安全监管基层基础建设,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等方面,坚持问题导向,固化成功经验,着眼于解决安全生产现实问题,体现创新性、实效性、可操作性。
条例有80%以上的条款是对安法相关内容的补充、延伸和细化,其中结合江苏实际新增的条款在条例中占40%,可以概括为十个方面的特色和特点。
一、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原则。条例明确,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二、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进一步健全其责任体系。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并明确了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分别在分管业务范围内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条例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提出明确要求,进一步补充、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相关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时的安全管理职责,提出六项具体规定。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发包、出租行为应当履行的四项安全生产责任。
三、加强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进一步明晰各级政府及安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履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确定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相关责任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等职责。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政策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安监部门,承担安委会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组织落实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组织开展本地区安全生产联合检查和专项督查。
条例还明确了乡镇、街道、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村民(居民)委员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规定乡镇、街道、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监督、检查本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指导本区域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四、严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执法。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安监部门还依法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情况。条例分别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领导责任,并对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在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同时,对纳入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直接赋予其安全生产执法职责;同时规定,安监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可以受本级安监部门的委托,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执法职责。
五、加强安全监管能力建设,进一步提高安全监管效能。条例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实施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安监部门应当配备符合安全生产执法要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统一执法标识,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六、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条例对人员密集场所、学校和幼儿园、共有产权建筑物公共区域等的安全管理提出具体规定,对与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区域以及重大危险源等重要设施的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情况提出具体整改要求。
对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以及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等行为,条例都作出禁止性规定。
另外,条例对同一建筑物内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的,建筑物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公共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公众聚集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的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都作出具体说明。
七、创新安全生产管理方式,进一步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条例把多年来我省在安全生产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管理手段和方法,以地方法规予以固化,通过管理创新推进安全生产工作。
在管理方法上,将我省首创的安全总监制度在条例中予以明确,在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总监制度,并对安全总监的任职条件和职责作出原则规定。根据我省实际,将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行业纳入重点行业,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应急救援等方面作出更为严格的规定。建立惩戒机制,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在管理手段上,利用经济政策,引导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社会责任。如在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的基础上,在重点行业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对其实际产生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允许在成本中列支。
八、强化科技进步对安全生产的支撑,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快应用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现生产过程智能化控制和生产安全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各级地方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行信息互联互通,加强重特大事故预警,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九、强化社会宣传和舆论监督,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生产意识。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要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职业教育和培训的内容,设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创新安全生产教育形式。新闻媒体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要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安全文化活动。对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十、强化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进一步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按照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规定,条例结合我省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生产经营规模等,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设定了七条处罚条文,并在上位法幅度内提高了处罚下限,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加处罚款,强化了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问:法规的生命在于执行。省安监局如何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
答:为切实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省安监局、省委宣传部、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下发通知,要求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认真学习条例的立法精神,全面把握条例的实质内涵,切实落实条例各项规定要求,为全省经济社会安全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一是广泛开展社会性宣传。各地、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将条例列入“七五”普法重要内容,创新开展有针对性和实效性的学习宣传活动。
运用全媒体广覆盖地开展宣传。发挥各级党报党刊、广播电视主流媒体的主导作用,各级司法、安全监管行业媒体的特色优势,以及各类新兴媒体的重要作用,掀起全社会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热潮。
开展各种形式多样的学习宣传活动。通过举办专题宣讲、知识竞赛、演讲比赛、送条例“七进”等活动宣传条例主要内容;在车站、机场、码头等人员密集场所、重点区域等张贴、悬挂标语、横幅、宣传画,营造学习宣传贯彻条例的浓厚氛围。
二是抓好各级领导干部、监管执法人员的学习培训。将条例纳入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通过举办培训班、研讨会和讲座等方式,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专题培训。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通过分期、分批组织本系统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条例全文,深刻领会法规精神实质,准确理解条款具体内涵,提升监管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和依法行政的能力水平。
三是认真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条例的教育培训。将条例纳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广大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有计划、分层次地推动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线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让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相关人员了解、明确各自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增强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能力。
四是抓紧制定修订有关配套规章制度。各地、各部门要根据条例规定,抓紧制定修订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照条例及时开展梳理,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有抵触的要修改或者废止,确保相关规定制度合法化、规范化。
五是依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将学习宣传贯彻条例与开展“七五”普法教育结合起来,与深入开展“两学一做”学习教育结合起来,与切实做好当前安全生产各项重点工作结合起来,瞄准突出矛盾和问题短板,着力在预防治本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上下功夫,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以强有力的监管执法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要求落到实处、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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