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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殷某不服信息公开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37号

 

申请人:杨某。

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云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春雷路1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云信公开(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23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年7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延期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行政职责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3.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条例》履行行政职责;4.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规定赔偿申请人。

申请人称:1991年12月18日,其住宅房屋即原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依法向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2007年,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办理签订征收协议书手续,将其房屋偷盗拆除。被申请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职责行为违法,不履行《条例》行政职责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条例》履行行政职责行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规定向其赔偿。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事实与经过如下:2023年6月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申请公开:1.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即原申请人住宅房屋现变更为“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2.“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同年6月18日,其作出《答复书》,对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一进行了答复,并于当月24日进行邮寄,申请人于次日予以签收。二、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其立即核实了相关情况。经核实,2002年间,因芙蓉四路建设需要依法启动拆迁,某房屋也在当时进行了拆迁,并达成了拆迁补偿协议。对此,根据申请人申请附图放大展示的内容,申请人所述原某房屋坐落区域的“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位于芙蓉四路以北、团结路以西,而其未曾就“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作为征收项目开展征收工作,该地块也并不对应某个具体征收项目,某房屋拆迁所涉项目是芙蓉四路建设项目,后周边地块陆续拆迁,有符合出让条件的地块后方另行进行了出让。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中“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信息,依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七条、《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其非法定的立项审批部门,亦不清楚相关地块的立项审批部门具体是哪个单位,遂直接告知不属其负责公开,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其非法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单位,对此,其告知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并建议咨询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信息及针对征收土地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原为集体土地,其非集体土地的批准征收单位,其告知相关征收批准文件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并建议咨询作为辖区内土地主管部门的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并无不当。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某房屋原已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拆迁距今已二十余年,时间极为久远,其间历经制度变更、机构改革、档案迁移等情况,原经办人员已经无法回忆起相关具体情况,根据对现有资料的查找,也未发现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相关信息不存在。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如前所述,“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不对应某个征收项目,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考虑到申请人的措辞可能存在不严谨,其将“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作为征收范围限定而非征收项目理解做了进一步答复。在该情形下,申请人申请附图示意地块涉及多年间的多个征收项目,该地块所涉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在性质上属于咨询,且该咨询内容需另行花费时间、精力进行统计核实,故其直接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该地块所涉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非其已经制作或者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属于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且相关工作量较大,故其直接告知不予提供,并无不当。三、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其自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答复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并告知了复议、诉讼途径,符合法定程序。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明确,也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内容不明确,且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也未给申请人造成直接损失,该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被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获取“一、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申请人住宅房屋现变更为‘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二、‘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

2024年6月12日,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2年,因芙蓉四路建设需要启动拆迁,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后由拆迁公司与殷某兴(殷某之父)户达成了《锡山经济开发区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户另有某房屋,当时由该户申请一并进行拆迁……也达成了签约,由殷某娣(殷某兴之女)代表签约。经与原经办人员核实……又经翻阅现有资料档案,无‘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材料。不存在‘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征收项目,杨某、殷某提交的图纸示意地块,也不对应任何一个具体的征收项目……(某)房屋拆迁后,该地块陆续又经历了多次拆迁,有符合出让条件的地块后方另行进行了出让,具体出让工作与街道无关……”。

2024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书》,告知申请人:“就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中‘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就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信息,以及针对征收土地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据初步判断,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联系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2号)可能掌握该信息,建议你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就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信息中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就你申请公开的第2项信息,经检索,‘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不对应某个征收项目,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出于便民考虑,现将‘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作为征收范围限定而非征收项目理解,本单位进一步答复如下:‘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属于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现决定不予提供。”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24日将上述《答复书》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案件审理期间,本机关向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发出《协助调查取证函》,函请协助调查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所称土地、房屋所涉项目情况。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分别向本机关进行了函复。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答复书》答复内容的合法性问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规定,针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分别进行了答复。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的“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信息。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七条、《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并非法定的立项审批及备案部门,即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告知申请人相关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以及针对征收土地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并不负有公开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其经初步判断后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可能掌握该信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需要注意的是,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是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机关予以指出。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中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未发现相关信息,故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第二项内容,被申请人经检索,“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并不对应某个征收项目,对此本机关在复议期间予以核实,现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但出于便民考虑,被申请人进一步针对案涉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查找后,因“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不具有唯一确定结果,申请人将其认定为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因“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被申请人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应当具体、明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本案中,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请求公开的是“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申请人住宅房屋现变更为‘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的与征收相关的一系列信息,被申请人在答复时称“无锡市锡山区八士镇某房屋”房屋拆迁所涉项目为芙蓉四路建设项目,“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并不对应某个具体征收项目,但又将“锡山经济开发区科创园民营八期”作为征收范围限定进行答复。被申请人并未及时指导、释明申请人信息公开申请的具体指向内容,并告知其作出补正,存在不妥之处,导致答复较为混乱,本机关在此予以指出。

其次,关于《答复书》答复程序的合法性问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6月18日作出《答复书》,并于同年6月24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因此,《答复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最后,关于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规定赔偿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作出的云信公开(2024)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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