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5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开展核查,依法限期以书面形式告知,于次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其所提供证据为投诉材料,与请求事项不相符,本机关要求其补正,其于同年8月30日根据本机关作出的《补正通知书》提交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短信告知截图,本机关于同年9月2日收悉,经审查,于同年9月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开展核查,依法限期以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1日在某电动自行车修理店经营的实体店(以下称销售商)购买了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生产的2台xx牌冠能探索E10电动自行车,金额为8400元,涉案车辆存在电池仓、电机篡改程序,篡改后时速达40公里左右、不符合强制规定,外观与合格证产品不符等问题,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确认涉案车辆电机存在篡改程序。其于次年8月2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线索,并提出要求进行表扬等诉求。同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理由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材料,证据不足,不立案。其对此表示不服,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发起举报时就上传了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所述未提供证据材料不实。综上,被申请人涉嫌渎职、滥用权力,不依法立案,请求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其接到举报后所做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与其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其已依法处理申请人所提诉求。2024年8月2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在销售商处购买了xx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金额为8400元,涉案车辆存在电池仓、电机篡改程序,篡改后时速达40公里左右、不符合强制规定,外观与合格证产品不符等,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确认涉案车辆电机存在篡改程序。诉求内容包括:修理、重做、赔偿损失、补足商品数量、退赔费用、退货;查封销毁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车辆并处罚,给予表扬,责令召回所有不符合强制标准的涉案型号产品,书面告知受理及处理结果。上述诉求内容包括投诉及举报两个事项,其分别予以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申请人于销售商处购买了案涉产品,且根据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销售商擅自改装了限速装置,并未如申请人所述确认存在篡改程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同时,截至同年9月23日,全国12315平台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404次、举报77次,投诉量超出一般生活消费需要。综上,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未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规定的材料的”情形,其于同年8月2日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其于同年8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及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提交的材料,称xx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申请人描述的“投诉内容”为“诉求:1查封销毁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车辆并处罚,2给予表扬,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所有不符合强制标准的涉案型号产品,4书面告知受理及处理结果”。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公司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于同年8月13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及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同日,被申请人亦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了相应处理。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是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是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申请人个体的私益不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受《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调整,故申请人享有举报并获知处理结果的权利,即与被申请人是否接收举报材料并告知处理结果的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与被申请人如何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理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案申请人所提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再次,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端口提交的材料,在处理投诉的同时,根据从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被申请人主动依法予以核查,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同年8月13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于同日通过短信及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保障了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处理情况的知情权,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因申请人不服的是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