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51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4〕07061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8月15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8月2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9月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通过书面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举报刚x售卖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申请人答复内容大致为:证据不足。其收到的产品包装没有任何的标签标识,属于“三无”产品,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本案事实理由充分,证据确凿,应当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敷衍了事,未履行依法查处职责。被申请人称“根据相关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但并未告知是根据什么规定,属于未全面履职。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收集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其在举报内容中请求对其进行奖励,被申请人选择了无视,且被申请人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被申请人没有告知,属于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与其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其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4年5月30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购买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请求查处,并附载证据材料显示该店铺联系人为xx,地址位于xx(工厂直走到底2楼)。经核查,该店铺系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因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被举报人的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六条规定,其根据第五十四条已责令被举报人改正。因被举报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只需责令改正,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同时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奖励要求,其于2024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于6月13日决定不予奖励,并作《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综上,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对告知的内容未作规定,其在不予立案决定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三无产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次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已责令其改正,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6月6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决定不予立案。同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将上述不予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同时亦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同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6月13日制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举报奖励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案件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也未产生较大数额罚没款,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4〕07061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