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31号
申请人:李某。
申请人:陆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东北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政路68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北塘公开〔202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复议申请材料,并于同年7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24年8月3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职责行为违法;2.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东北塘公开〔202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 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行政职责;4. 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规定赔偿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1年5月10日,被申请人委托某公司,对申请人住宅房屋某处、商业房屋某浴室进行评估。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约锡山区征收土地涉及非住宅房屋及构建筑物补偿协议书。申请人对某处、商业房屋某浴室,征收房屋面积、评估单价存在严重异议。被申请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5条、第17条、第19条、第26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被申请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第38条、第41条、第47条、第51条规定。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行政职责行为违法,不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职责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履行行政职责行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规定赔偿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经过。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获取:“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某村某处、某浴室房屋地块的一、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二、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评估补偿款明细清单(详见附件)”。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一一进行了答复,后于当月24日予以邮寄,申请人次日予以签收。二、被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信息,依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七条、《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法定的立项审批部门,故建议其咨询辖区内的行政审批部门,并无不当。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是法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单位,故建议其咨询辖区内的规划主管部门,并无不当。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信息以及针对征收土地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被申请人不是集体土地的批准征收单位,故建议其咨询辖区内的土地主管部门,并无不当。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原某村某处、某浴室所在地块的拆迁是被申请人以协商方式启动的,经检索,前述信息确不存在,被申请人遂直接告知相关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申请人地块全体被征收户数”信息,本身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出于便民考虑,被申请人直接告知该项目涉及17户,并无不当。就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曾就项目的“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制作或者获取有现有明细清单,该信息属于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被申请人决定不予提供,并无不当。三、被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告知了复议诉讼权利,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四、申请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没有任何依据。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与被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无关,被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的国家赔偿条件,其提出的赔偿金额也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获取“一、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某村某处、某浴室房屋,申请人住宅房屋(申请人地块)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二、公开申请人地块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评估补偿款明细清单。”
2024年6月14日,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建设局房屋征收管理科(以下简称“房管科”)作出《情况说明》,载明:原某村某处、某浴室所在地块,因白屈港项目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以协商方式启动搬迁,其中涉及某项目被征收户17户,前述地块早已全部达成签约并搬迁完毕。其中某处系申请人户的宅基地,某浴室所涉房屋属于无证建筑,申请人就某处、某浴室已分别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前述工作开展过程中,没有“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也没有“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未曾制作有上述信息。另外,“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需要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没有现有的明细清单。
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经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答复如下:就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中‘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据初步判断,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联系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中路8号)可能掌握相关信息,建议你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就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信息,以及针对征收土地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公开,据初步判断,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联系地址: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南路2号)可能掌握该信息,建议你依法向相关单位了解获取该信息。就你申请公开的第1项中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经检索,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就你申请公开的第2项中‘申请人地块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信息,属于咨询性质,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现直接告知,该项目涉及某项共17户。就你申请公开的第2项中‘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属于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信息,现决定不予提供。”上述《告知书》于2024年6月24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次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关于《告知书》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关于申请人所提第1项申请中的“征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信息。根据《政府投资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江苏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以及《区政府关于印发首批划转区行政审批局权力事项目录的通知》(锡府发〔2019〕53号),被申请人非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其经初步判断后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申请人向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第1项申请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征收文件”信息,以及针对土地征收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知,被申请人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单位,其经初步判断后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向可能掌握该信息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了解获取相关信息,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锡山分局是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派出机构,一般情况下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但上述告知行为并未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机关予以指出。
关于申请人所提第1项申请中针对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征收的“拟定征收计划和征收方案、征收专项专款专用资金到达专用账户证明”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后未发现相关信息,故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申请人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第二项申请中的“全体被征收户征收户数”以及“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评估补偿款明细清单”信息。针对“全体被征收户数”,被申请人已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案涉项目涉及某项共17户”的信息,已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针对“每户住宅房屋征收房屋面积(产权证房屋面积、无产权证房屋面积)征收房屋补偿款明细清单”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并未制作或获取过现有的明细汇总清单,上述信息需要对现有信息进行加工、分析,故被申请人据此依据《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上述信息不予提供,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告知书》答复程序问题。《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4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4年6月1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6月24日邮寄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关于申请人所提“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规定赔偿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当事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案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作出的东北塘公开(2024)00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