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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46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39号。

第三人:邹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到申请人当面提交的复议申请,经审查,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受理。同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2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同年8月26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对于第三人的工伤其不予认可。第三人于2024年1月3号正式入职,工种为打磨工,上班时间为早6:00时-中午12:00时(计件制6小时)。入职第一天就发现该员工无法胜任打磨工一职,考虑到该员工年纪偏大,找工作不易,故其安排他泡板子(硝酸泡除钢板上的残留铜皮)的工作,刚接手新工种,其特意安排了老员工协助带领,现场主管也经常抽时间出来协助该员工,帮忙打下手。工作期间,其为该员工配备全套的防护用品及劳保用品,但该员工不听劝告,屡次不愿佩戴防护用品。同年1月29号晚上18:49时,现场主管接到该员工打来的微信电话并拍照称手腕疼痛,怀疑是不是被药水弄到了,出于对员工的人道主义关怀,现场主管当晚陪该员工前往江大附属医院看了急诊,据该员工在医院对医生的口述(医生接诊时间为:晚22:01时有电话录音为证),称是中午11点钟,手腕有可能是被药水弄到了,当时现场主管与所有员工都还没下班,也没有听该员工跟任何人提起他有被药水溅到手部,硝酸是一种腐蚀性的药水,溅到人体皮肤是有很强烈的疼痛感,必须第一时间在流动的自来水下冲洗才能缓解疼痛,该员工在出事前也曾试过在工作中被药水不小心溅到第一时间去冲洗的经验,为何该日中午11时被药水溅到直到晚上18:49时才通知现场主管,中间的8个小时不可能无知觉,正常在工作当中,如果员工有受伤情况,应该是第一时间告知现场主管并及时处理,但是该员工在事后8个小时才通知主管,不符合常理,故无法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案情介绍如下:2024年5月6日,其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于同年1月29日工作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情形。审查材料后,其于当天受理,于同年5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同年5月10日收悉。同年5月23日,第三人至其处配合调查并陈述称:事发当天是正常工作到上午11点左右,在工作时右腕部硝酸灼伤,当时感觉没什么大事,就未跟老板说,回家洗手时发现皮肤破了发绿毛,联系老板,就到医院就医。同年5月28日,申请人员工王某至其处配合调查并陈述称:第三人于同年1月29日晚上18:04时告知我称他中午11点左右在工作时右腕部被硝酸灼伤,我就和他到江南大学附属医院就医。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陈述,其于同年6月4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同年6月8日、6月10日分别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充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综上,根据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营业执照、某公司劳资合约-XX、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江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申请人提交的生产车间管理规范、剥铜作业区操作规范、酸洗作业区操作规范、王某和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就诊医药费明细、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工人,同年1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第三人经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化学性烧伤、上肢二度腐蚀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未就自身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10日内提交举证证据。通过对第三人、王某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虽然对第三人所受伤害的形成原因、形成时间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第三人受伤时未向他人求助、第三人未及时提出就医需求等情况,无法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硝酸溶液为工业用品,日常生活中不易接触,虽然第三人并未在接触该溶液后立即就医,但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同时,第三人在工作中右腕部被硝酸灼伤,按照化学原理,该伤害发生后对人体造成的疼痛感因人而异,第三人于当日晚前往医院就诊也有相当的合理性。因此,申请人未就自身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其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第三人未做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9日,第三人的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病历载明:“主诉:右腕部硝酸灼伤11小时。西医诊断:右上肢化学性烧伤”。同年2月2日门诊病历载明:“主诉:残余创面复诊。西医诊断:上肢二度腐蚀伤”。

2024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同年1月29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载明:“本人于2024年元月2日在某公司外包的某车间从事化学药水泡板工作。2024年元月29日上班时受伤,当时感觉没什么大事,回家后洗手出现长绿毛。打公司主管电话,主管让去医院就诊。”

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于同年5月10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提供了某公司劳资合约-XX、生产车间管理规范、各作业区操作规范、其法定代表人王某和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就诊医药费明细、保险公司理赔通知书、其他视频及录音内容等作为证据,但未予说明证明目的。

2024年5月2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称“……之前在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是在XX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上班。我是2024年1月2日入职的(某公司),合同社保都没有,只签资合约。(工作内容)是在XX上班,是把电路板进行酸洗操作。工作时间为05:30,下班时间不固定,干完下班,公司不打卡。(事故时间是)2024年1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当天是正常工作到上午11点左右,在工作时右腕部硝酸灼伤,当时感觉没什么大事,就没有跟老板说,回家洗手时发现皮肤破了发绿毛,联系老板,就到医院就医”。

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王某陈述称“邹某是2024年1月入职的,签了合同,社保没交。是泡板工,工作时间:06:00-14:00。考勤为刷脸。邹某在2024年1月29日,晚上18:40分通知我说中午11点左右在工作时右腕部被硝酸灼伤,我就和他到江南大学附属医院就医。有我和他的微信聊天记录。”

2024年6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于同年1月29日在工作时受伤,经江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化学性烧伤、上肢二度腐蚀伤,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同年6月8日、6月10日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和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锡山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于同年6月4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8日、6月10日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营业执照、某公司劳资合约-XX、江南大学附属医院门(急)诊病历、王某和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就诊医药费明细、医疗理赔通知书、申请人生产车间管理规范、各作业区操作规范、第三人就诊及补假条录音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公司员工,从事泡板工工作,2024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江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为右上肢化学性烧伤、上肢二度腐蚀伤。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且未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如受伤应第一时间告知现场主管并及时处理,且硝酸碰到皮肤会有强烈的疼痛感,但第三人在事后8个小时才通知主管,不符合常理,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机关认为,硝酸在日常生活中不易接触,而申请人并未提交第三人受伤与他从事的酸洗泡板工作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等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充分证据,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申请人提出的意见,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4〕10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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