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5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4〕01第6-1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于同年8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8月19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同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生产、销售“咖啡固体饮料”,净含量91克,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1日作出《告知书》,回复过于简单,未告知其经现场查明的事实,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据,仅答复了处理的结果,没有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监督权,其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随便作出《告知书》敷衍消费者,无视国家法律和立法精神,严重违背党的立法精神以及习近平主席提出对食品“四个最严”执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针对其反映案涉产品标示宣传“开盒扫码赢红包”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存在不作为,存在渎职失职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案涉产品未标示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必须购买开盒后才能扫码得知,很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不违法,很明显存在乱作为,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所述所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其接到举报后所做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与其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其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4年5月22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称购买被举报人生产的“咖啡固体饮料”,该产品宣传“开盒扫码赢红包”,该产品所设奖品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必须扫码才能得知,需要消费者购买且手机有扫描功能才能知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要求处罚。经核查,没有证据表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其于同年6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综上,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商品涉嫌不正当有奖销售等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奖励。被申请人于同年5月24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7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决定不予立案。同年6月11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核查后,于同年6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于6月11日制作《告知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其次,关于举报奖励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后决定不予立案,案件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也未产生较大数额罚没款,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故被申请人在《告知书》中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举报奖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4〕01第6-11-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