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38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7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6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8月2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8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的举报编号1320205002024053196138026的不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因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其复议请求为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6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4日在天猫平台店铺“某专卖店”支付8.8元购买网页宣称“储奶袋”一份,商家通过圆通快递发出,于2024年3月16日签收。到货后发现问题,于2024年5月31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2024年6月12日其通过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立案。其于2024年5月31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商家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提出的产品网页宣传“食品级”、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属性、存在虚假宣传和储奶袋有中文标签,但无合格证重要信息以及该产品无检测报告等问题进行答复,属于主观意识上的不作为。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商家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并未重视举报问题,其回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难以信服。恳请被申请人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真正做到规范产业经营市场秩序、达到处理解决事情的目的,而不是空口无凭,糊弄申请人。申请人是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被申请人不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其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其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4年6月3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申请人在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开设的天猫店铺“某专卖店”购买的储奶袋存在虚假宣传,违反GB4806.1-2016等问题。经核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其于2024年6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及平台反馈告知申请人。综上,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商品涉嫌虚假宣传以及产品涉嫌不合格,要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于2024年6月7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决定不予立案。同年6月12日,被申请人分别通过短信及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核查后,于6月7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后,于6月12日分别通过短信及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无锡新贝婴儿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举报单作出的反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