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48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4〕02第0807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4年8月11日线上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于同年8月19日依法受理,并于同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9月2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8月11日得知案涉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关于其举报违法单位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有奖销售一案,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支持、纵容、包庇了被举报人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有奖销售违法事实。根据客观事实,其清晰明确地告知被申请人案件工单内有明确告知备注注释,法律依据在括号内有明确注明,如相关法律不熟可先行回避,合同内容及中奖证明清晰地显露在工单附件栏,如看不见也可先行回避,被申请人却向其谎称“不存在违法行为”等内容。综上所述,根据客观事实,其曾参与了被举报人“互动有奖”的活动,内容为“今年春节你打算怎么过呢?欢迎在评论区分享你的过年玩法。文章点赞数超过88后,我们将选取2名优质留言的宝子各送出新日护膝一份,护你暖心出行。”被举报人违规变更、附加限制性条件,在无隐私政策的情况下强索其隐私信息、单方面宣告作废。通过“恭喜您中奖啦!请于2月24日前(逾期作废)在推文下留言您的姓名电话有效地址,小新将为您发放礼品哦”可得到结论,其系中奖者为客观事实。被申请人主观上已明确阅读工单内容、合同内容、备注注释及相关证明,客观上未采取回避措施,反向其谎称不存在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等内容,支持、纵容、包庇了被举报人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有奖销售违法事实,主客观相统一。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支持、纵容、包庇了被举报人的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有奖销售违法事实,其要求被申请人撤回已作出的答复,不得包庇并履行应尽职责。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其要求被申请人明确地调查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的“奖项种类、参与条件、参与方式、开奖时间、开奖方式、奖金金额或者奖品价格、奖品品名、奖品种类、奖品数量或者中奖概率、兑奖时间、兑奖条件、兑奖方式、奖品交付方式、弃奖条件、主办方及其联系方式”哪些已明确,哪些未明确,一并向其书面告知。其向被申请人清晰明确地表示被举报人并非首次开展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根据广告传播途径的多样性、时间的持续性、受众群体的规模性,对其造成恶性影响、存在危害性后果。现今客观事实是被举报人拒不改正、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不消除影响,其要求被申请人监督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由被举报人先行消除对其影响,经由其同意、谅解、授权、和解、允许后根据《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对双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变更、附加、整改。故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不服,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其中第(十五)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受理条件,其中第二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其接到举报后所做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与其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二、其已依法处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4年7月30日,其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被举报人发布的“寻找龙年锦鲤|小年到!好运接龙”存在抽奖式有奖销售中的违法行为。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其于同年8月2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及平台告知申请人。其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单,称被举报人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有奖销售活动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于2024年8月7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决定不予立案。次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及平台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同年8月7日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后,于次日通过短信及平台向申请人告知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4〕02第080709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