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34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7月2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7月22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7月29日依法受理,并于8月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8月2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因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明确,经电话沟通,申请人明确其不服被申请人超过七天才告知其是否受理其投诉诉求。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其投诉举报书,但是截止到2024年7月17日其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决定受理告知书,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其认为被申请人违反程序规定,行政不作为,请求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支持其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9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申请人在某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处购买的黑胡椒没有去盒称重涉嫌缺斤短两,该店销售的购物塑料袋涉嫌违法。投诉举报要求“1、请求贵局先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再做举报处理;2、赔偿投诉举报人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3、要求被投诉举报单位退还投诉人购物款并且赔偿1000元;4、请求贵局将此案的受理通知、行政处理结果书面回复投诉举报人;5、有罚没款的处罚,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最高奖励;6、建议调解方式:电话调解。”上述投诉举报书中分别包含投诉、举报两个诉求,其已分别处理并告知。对于投诉部分,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于7月17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对于举报部分,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7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告知书于次日邮寄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被投诉举报人对其购买的黑胡椒没有去盒称重涉嫌缺斤短两,销售的购物塑料袋涉嫌违法。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并分别提出了投诉诉求和举报诉求。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书中包含的投诉、举报两个诉求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部分,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24年7月17日制作《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对于举报部分,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4年7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后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7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于7月17日作出《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11752857632)交邮该《决定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上述履职期限并未超过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投诉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关于申请人所提案涉诉求,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已经依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