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锡府行复第160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沪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小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陆静,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组织对产品的检测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同年7月22日收到该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依法受理,并于同年7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9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组织对产品的检测的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关于“某旗舰店”的单号为XA83023385351的《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申请人遗漏了其履职申请的部分内容,被申请人没有组织产品的检测。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其有权提出对购买的产品检测的申请,并且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其已经履行法定职责。2024年5月21日,其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在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处购买裱花袋,产品不符合GB4806.1-2016产品标识部分规定,请求协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提出“对购买的该生产日期批次的产品进行质量检测的申请,并且在贵局的组织下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上述《投诉举报书》中分别包含投诉、举报诉求,其均已处置完毕。对于申请人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检测的诉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第三款规定:“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即申请人的检测诉求需经与被投诉人达成合意后共同委托,且应当发生于调解程序中。本案中,其于同年5月24日决定投诉受理,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于6月6日明确拒绝调解,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其所作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二、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具体到本案中,其有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诉求的法定职责,至于申请人共同委托检测诉求,应从属于投诉处理工作而非独立存在,实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向其提出的投诉举报诉求其已分别处理完毕,复议机关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称被投诉人商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部分规定,要求“协商投诉”,同时,申请人还提出“本人有权提出对购买的产品检测的申请,并且经过贵局的组织与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该投诉符合受理条件,于同年5月24日决定受理并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同年6月6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拒绝对产品进行检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于同年5月24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邮寄申请人,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于同年6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终止调解决定后,于同日将《决定书》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相关处理结果。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投诉相关的法定职责。
至于申请人所称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组织产品检测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是“需要进行检定、检验、检测、鉴定的,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共同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技术机构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协商一致承担。检定、检验、检测、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调解期限内。”即申请人的检测诉求需经与被投诉人达成合意后共同委托,且应当发生于调解程序中,本案中,被投诉人已经拒绝调解且拒绝对产品进行检测,并不存在该条适用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是否组织产品检测,属于被申请人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即《决定书》前的过程性、程序性行为,不应脱离最终行政决定予以单独的法律评价。因此,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