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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112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于2023年9月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确定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2. 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31日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无锡恒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国威摩托车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辆60V电动摩托车,收到车辆后发现车辆与合格证信息不一致,车辆实际为60V, 而合格证为72V,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启动诉转案,处罚后奖励。被申请人2023年8月22日作出答复。投诉:经审查,关于被投诉举报人投诉的调解过程中出现以下第(三)项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 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举报:经核查,当事人涉嫌改装机动车,该事项不属本局管辖,请按照《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向有权部门举报,本局不予立案。举报事项不予奖励。以上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已经被被申请人认定为非法改装车辆,且认定非市场监管局职能,并建议申请人投诉到有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在乱作为,第一:申请人通过向江苏省工业化信息化厅投诉涉案商家,得到回复是;您好!来信收悉。 “无锡君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一家销售公司,此工作不在工信部门职权范围内;请您到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以上可以看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有职权查处该举报的。第二:在锡山市监处罚(2022)02073号处罚书中的内容与该案是同性质的,为什么都是同样性质,这个就没有职权查处了?申请人作为一个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到不合格产品后投诉举报到了各个部门,但是直到现在都没有得到有效处理,而从被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回复、锡山市监处罚(2022)02073号处罚书、江苏省工业化信息化厅投诉回复,都可以看出来被申请人是有职权查处的,如果其没权查处就没有部门可以查处涉案车辆了。被申请人作为监督执法部门非但没有监管好其辖区商家,反而消费者向其举报违反商家后仍然选择无视。由于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的举报没有得到及时处理,那么作为上级机关应当依法责令纠正其行为。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一)终止调解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属于行政机关依其职权履行的调解行为,对调解双方当事人并不具有行政强制力,终止调解决定本身并不影响相对人实质的、行政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可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终止调解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二)不予立案决定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不予立案决定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我局已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2023年7月31 日,我局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称其在拼多多店铺“国威摩托车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一辆60V 电动摩托车,收到车辆后发现合格证为1000W,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电话调解,依法赔偿,启动诉转案,处罚后奖励。申请人反映的事项既包含投诉事项,也包含举报事项,我局分别进行了处理。(一)投诉事项: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我局于2023年8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后,被投诉举报人作出《情况说明》表示拒绝调解。8月21 日,我局依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及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二)举报事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属于我局管辖,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8月21日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我局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邮寄及12315平台反馈给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于当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送达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案件。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8月21日作出锡山市监终调字〔2023〕02第0821-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8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经审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改装机动车,该事项不属于被投诉举报人管辖,于2023年8月21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作出锡山市监举告〔2023〕02030821-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8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第一,关于投诉事项的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于8月9日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送达申请人,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8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上述行为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8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当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8月22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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