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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11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6第0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3年9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9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0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3.确认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16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无锡市海宏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流通市场进行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回复,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存在执行标准涉嫌虚假标注营养成分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又因为营养成分表是预包装强制标准,所以认定该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执行标准的要求与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第一、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标注的能量数值在允许的误差范围内,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该产品的检测报告,不能确定被申请人是否真实。法律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被申请人此举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第二、申请人认为造成了危害后果,申请人购买到不合格食品,使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第三、因为在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除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之外的唯一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就只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存在。第四、申请人不懂此举报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哪项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渎职行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是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王田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王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王田的复议申请。二、我局已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3年8月18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手抓饼标注的能量数值不符合GB28050标准的要求,要求我局依法查处。经核查,我局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于8月28日决定不予立案。8月28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手抓饼产品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23年8月28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6第057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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