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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109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8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2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违法;3.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因申请人请求中同时出现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和不予立案的矛盾内容,经与申请人电话确认,申请人表示为笔误,应将申请书里所有的不予受理都改成不予立案。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8月13口在锡山区云林社区集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处购买了“妙郎”冰红茶4元,该商品与康师傅冰红茶并排放置,存在涉嫌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在被举报人处购买了“旭日森沐”乌龙茶5元,其外观与三得利乌龙茶无限接近,且没有明码标价。以上2个情况涉嫌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且未亮照经营,在申请人要求其出示营业执照,被举报人负责人仍然拒绝出示,被举报人的违法商品在该店门口货架上放置,申请人现场购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及的“及时改正”已确定被举报人有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予以立案。关于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及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根据申请人现场查看及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供述是售卖多瓶以后放置在申请人购买货架上的,说明此情况多次出现,且未及时改正。这种违法行为居然被被申请人认为其属于违法轻微,显然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未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关于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回复中提及的“涉嫌未明码标价、未亮照经营”申请人表示不认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明显的违法行为认为是“涉嫌”,属于侵犯了申请人的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不作出正确的认定,且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光盘在抖音播放量达500多万,点赞9.4万,评论3.7万,收藏2017次,转发3904次。广大消费者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表示认同,且表示多多少少都遇到此类情况,由于取证困难,举报无果,所以见怪不怪了。正是由于被申请人不及时制止及处罚对于申请人不予赔偿,这种乱象普遍存在,且无法处理。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答复是在变相告知广大消费者,这种不明码标价,不亮照经营的行为属于普遍正常,消费者应该认可并接受,被举报人也不用接受任何行政处罚和依法赔偿消费者。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本身属于形式主义。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王晖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王晖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王晖的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进行处理。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无锡市12345 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未亮证经营、商品未明码标价、标价以外加价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立案查处。8月15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反映上述情况的投诉举报函。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8月22日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8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无锡市12345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未亮证经营、商品未明码标价、标价以外加价出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8月14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8月15日,申请人再次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
经核查,关于未亮照经营事项,被申请人查证属实;关于被举报人未明码标价的事项,被申请人确认被举报人存在待售的“康师傅冰红茶”“秒郎冰红茶”共用标价签和待售的“旭日森林乌龙茶”未明码标价情形。对于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属于违法轻微且已经及时改正,于2023年8月22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3日通过短信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短信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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