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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工伤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10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3〕1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6日收到后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8月31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9月7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9月22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郑州市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派遣,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地、工伤发生地在郑州市中牟县,第三人应在郑州市中牟县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亦应由郑州市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23年5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宇傲,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8日起至2025年5月7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人由第三人派遣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宇傲工厂工作,《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第三人未依法在郑州市中牟县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本应在郑州市中牟县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但实际上未在郑州市中牟县参保,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郑州市中牟县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二、第三人虚假填报用工信息,企图将应由自身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实际用工的时间是2023年5月8日,第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即2023年6月7日之前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日上午11时41分送至郑州仁济医院接受治疗,第三人于2023年6月16日发生工伤当日初次为申请人建档参保,并在填报信息时将合同开始时间虚假填为2023年6月1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人虚假填报用工信息,将本应由其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基金,属骗保行为。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申请人工伤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所在单位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于2023年8月14日才提出工伤认定,且未提供相关情况说明、未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延长申报时间申请。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通知申请人,也未向申请人了解相关情况,于2023年8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8月22日通知申请人,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被申请人存在一定责任。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系劳务派遣,第三人应在郑州市中牟县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受到事故伤害后应当在实际用工地郑州市中牟县进行工伤认定,本案应由郑州市中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在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实际用工时间),涉嫌保险诈骗罪,希望相关领导重视该案,认真履行职责,莫要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介绍。2023年8月14日,我局收到第三人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派驻外地期间工作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情形。我局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于8月16日作出《决定书》,认定申请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8月17日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事实理由充分。1.《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2.《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3.《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4.《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综上,另根据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仁济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代为签收工伤认定文书授权委托书、代为提出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参保信息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为第三人工人,2023年6月16日在派驻外地期间工作时受伤。申请人经郑州仁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环指血管神经伸屈肌健损伤、右手中环指指骨骨折、右手中环指开放性损伤、多指完全切断(右手中环指)。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苏人社规〔2020〕4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向职工参保登记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结合我局依职权调取的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参保信息,第三人已在申请人受伤当月为其在锡山区缴纳工伤保险,我局具有负责该案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第三人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我局于2023年7月12日出具同意延期至8月15日的审核意见于法有据,符合程序要求。同时,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参保信息,能够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并无程序瑕疵。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工种为生产岗位,合同期限自2023年5月8日至2025年5月7日。
2023年6月17日,郑州仁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申请人以“外伤致右手中环指离断疼痛出血1小时”为主诉,由急诊于2023年6月16日11时41分收入院。
2023年8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为工伤。8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8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8月17日分别送达至申请人和第三人。
另查明,《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载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审核,同意第三人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延至2023年8月15日。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负责本案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是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是否程序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上述规定目的在于方便被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和后续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等,并非对参保地点的强制性规定,并不意味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以外为被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行为一律无效,也未禁止劳务派遣单位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以外地区为被跨地区派遣的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根据被申请人依职权调取的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参保信息,在第三人已经为申请人在锡山区参保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案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受理本案件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其一,《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无锡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2023年6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延期审批表》,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出具“同意延期至2023年8月15日”的审核意见。因此,第三人于2023年8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其二,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医疗诊断资料、江苏人社公共服务平台人员参保信息、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可以确认,申请人是第三人员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8月16日作出《决定书》,8月17日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程序合法。
此外,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的“第三人虚假填报用工信息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问题,申请人可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举报,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3〕17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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