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区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某公司不服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2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6第03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7月21日,本机关收到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寄的申请书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7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4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立案查处江苏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6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江苏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举报人)“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该公司法律责任。申请人随《投诉书》提交了销售合同、销售单、录音材料、质量保证书等材料。因申请人之前举报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被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以被举报人“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符合法律规定。在上述材料中,均可以直观地体现出被举报人有伪造、冒用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质量保证书的违法行为。现被申请人以重复投诉举报为由,不予立案,明显对事实认定不清,对法律规定误读。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申请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因对另案相关材料的审核,相信被申请人相关办案人员对本案是非曲直也有定论,完全符合立案条件。二、申请人无重复投诉举报之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存在“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的违法行为为由,要求查处。而另案中申请人以被举报人存在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为由,要求查处。两者行为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关系不同,对相关材料采信的角度不同,而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能够清晰地反映出被举报人伪造、冒用东特公司质量保证书的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对同一事项重复举报,我局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2023年7月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即伪造、冒用东特公司质量证明书,要求我局依法查处。2021年11月10日,我局曾收到申请人对同一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的不锈钢板,即销售的不锈钢板是冒充东特公司生产的且质量不合格,要求我局依法查处。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决定不予处罚,并于2023年6月14日告知申请人。被举报人涉嫌伪造、冒用质量证明书的线索在前次举报处理中我局已调查,申请人本次举报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不存在新的违法行为线索,属于重复举报,我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我局所作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第一次收到申请人针对被举报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请求“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依法追究被举报人以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证据材料为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主要内容是反映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关于规格型号为“12×1800×6500”、合同备注为“东特公差”的2205不锈钢板交易问题,微信聊天中提及的由被举报人发送的质量保证书亦作为证据提交。
针对第一次的举报材料,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2×1800×6500”、合同备注为“东特公差”的2205不锈钢板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整体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就申请人提出的质量保证书问题,亦进行了相应调查。2023年6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制作了《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同年6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锡山市监举结〔2023〕06第0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6月19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据材料与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第一次投诉举报时的证据材料相同,请求事项表述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被举报人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收到后于同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案涉事项在处理前次举报过程中已经进行调查,且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案涉事项系重复举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1年9月14日,江苏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无锡大西洋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23年6月1日由锡山区行政审批局核准注销。
本机关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法定职责。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举报的问题。2021年11月10日申请人第一次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时,请求事项表述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在调查处理第一次举报的过程中,对被举报人通过微信发送的东特公司质量保证书所涉事项已一并进行调查,虽然申请人两次举报事项的表述不同,但其实质诉求均系要求对被举报人未按照相关约定向其提供东特公司的不锈钢板,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东特公司质量保证书也是其认为被举报人存在“假冒”行为的一个证据。且第二次举报时,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故,不属于新的违法事实及线索材料,亦不构成新的举报。因被申请人已对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规格型号为“12×1800×6500”、合同备注为“东特公差”的2205不锈钢板等行为是否存在违法事实进行了整体调查,并于2023年6月14日将上述调查结果通过锡山市监举结〔2023〕06第0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将交易过程中某项证据材料单独再行举报的行为属重复举报,据此认定并作出相应《告知书》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7月3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因系重复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被申请人于7月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7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6第038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