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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10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答复,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作为不依法对商家进行处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2. 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具体行政答复。3. 请求信息公开,以视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
申请人称:其于7月9日在拼多多店铺润海汇精品海鲜店铺购买熟牛头肉一份,营业执照名称(锡山区锡北红娟食品店),地址(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农贸市场内)订单号(230709-023726672673389),食用后出现腹泻,怀疑这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查看包装袋上发现什么标签都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之类的什么都没有,属于三无食品,后7月22日举报到被申请人处,至今8月9日无任何回复,该店铺还在继续销售三无食品销售高达100多笔。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22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锡山区锡北红娟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拼多多店铺“润海汇精品海鲜店”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要求我局处理。申请人举报时预留联系电话15247****44。经核查,我局认为申请人举报事项符合立案条件,于7月31日正式立案。同日,我局作出《立案告知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依法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经履行了法定立案及告知职责。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3年7月31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第1项“对被申请人玩忽职守不作为不依法对商家进行处罚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机关不予理涉。
第二,关于申请人第2项“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依法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具体行政答复”的复议请求,涉及被申请人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2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立案决定,于同日作出《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短信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第三,关于申请人第3项“请求信息公开,以视监督,查阅相关办案文书”的复议请求,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是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但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本机关同样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因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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