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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信后,未履行职责属于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

申请人称:其于无锡雨露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邮寄挂号信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履职,属于严重的渎职行为,应当扣押办案人员执法证、扣除相关年度绩效考核。至于本案申请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资格,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消费者,认为自身购买的产品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就投诉举报事项未作出的回复与申请人的维权产生潜在的影响。对于被申请人明显存在不当的地方,任何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依照宪法行使监督权,依法向上级反应问题。秉着高效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通过手持身份证原件录制视频或网络视频通话确认的方式,来确认本次复议申请是本人真实意愿提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2023年7月7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称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臻臻好味道”店铺宣传其销售的柠檬红茶为有机食品,但产品本身无有机认证、有机码、追溯码等有机认证标识,违反了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1)被投诉举报人退一赔三不足500为500,并要求我局组织调解;(2)立案查处违法行为,告知处理结果,并给予奖励。申请人投诉举报时预留联系电话1860*****15。申请人的诉求包含投诉及举报,我局分别进行了如下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我局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于7月1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我局于7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我局经过核查后于7月17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7月18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我局所做行政处理符合《程序规定》《暂行办法》相关规定,恳请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捏造虚假信息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查处违法行为。

2023年7月7日,被申请人登记了上述投诉举报材料。202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预留的手机号码1860*****15发送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受理决定。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7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另查明,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于7月10日制作《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于法有据。《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表明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过程中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反映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的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程序规定》进行了处理并告知了处理结果,已经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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