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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8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7070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8月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1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就本人向其反映本案易买盛精品生活超市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不予立案行政决定;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申请人所提供的材料里面包含《投诉受理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告知书》,而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所提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均指向《告知书》,经与申请人电话沟通,申请人表示对其他两个行政行为无异议,主要对《告知书》不服。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邮政邮寄挂号信(XB14237507223)投诉举报本案锡山区张泾易买盛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过期食品和销售不合格化妆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7日回复锡山市监投受〔2023〕070627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2023年7月6日作出《告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在提供投诉举报材料时,提供投诉举报材料附产品外包装照片、付款凭证、投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此单不合格产品是在本案被举报人处消费,证据也存在关联性,应当予以立案调查。仅以违法行为较轻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回复不予立案存在懒政、怠政、包庇被举报人嫌疑。《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为国务院令第727号,《程序规定》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从法律效力角度讲,《程序规定》不可能凌驾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到第七十六条针对不同违法情形明确对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却以下位法与之相抵触。不立案怎么能开展调查,不调查怎么得知被举报人存在哪些违法行为,不能确定违法行为怎么有相应的处罚。故在申请人证据充足的条件下,应当予以立案。在立案调查后根据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再给出相应决定方案。依据《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针对厂家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无管辖权,发起移送动作。但第十四条中明确指出是将案件移送,而并非是将线索移送。被申请人做出的《告知书》决定中移送线索的行为属于程序不当,应当是作出立案决定后再进行后续移送行为。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十二)规定,被申请人将该线索移送至生产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材料,得知被申请人移送对象错误。故被申请人移送对象错误的行为违反依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附常州市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份书面材料,同样面对无管辖权的问题,正确流程应当是受理、立案、移送或者依据第20号令第二十九条告知不具备处理权限,相关问题不予受理,直接向有管辖权的部门反馈。综上所述,请求上级机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其对该案的违法商家重新立案调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6月23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舒露洁益生菌儿童牙膏”产品外包装标注“食品级,少量吞咽不影响健康”及水果图案,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我局处理并将生产厂家的违法行为抄送至属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核查,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于2023年7月5日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于次日作出《告知书》,邮寄申请人。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二、申请人认为我局移送违法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立案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时,有法定移送义务。对不予立案情形未作规定,我局在核查申请人举报事项过程中,发现案涉产品生厂商可能存在违法行为,为了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主动将违法线索移送给生厂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不当。且违法线索移送是行政机关内部事宜,与申请人并无直接关联,不会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的“舒露洁益生菌儿童牙膏”产品外包装标注“食品级,少量吞咽不影响健康”及水果图案,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同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3 年6月29 日,被申请人作出锡山市监案索移〔2023〕070629-1 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该案线索移送至案涉产品生产厂家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23年7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次日作出《告知书》,于2023年7月7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首先,《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7月6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3年7月7日通过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7070601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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