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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不服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4号

申请人:杜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大数据管理和政务服务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东亭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华维晔,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7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8月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23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 责令被申请人依申请公开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17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收到,但至今未给申请人任何答复,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申请人申请的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的规定,也是被申请人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内容,法定职责必须为。被申请人不及时答复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应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如实答复申请人所需信息。综上,被申请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特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未曾收到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国内邮件处理规则》相关规定,挂号信作为给据邮件,投递时应当由收件人单位进行签章。本案中,答复人单位工作人员或门卫人员从未签收过案涉挂号信。收到区政府提出答复通知后,答复人立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挂号信信息进行情况核实,XA46335013132号挂号信物流详情显示2023年5月18日“已签收,收发室”,而答复人实际确未收到,经与门卫确认,相应《投递邮件清单》上的序号8邮件对应“收件人签章”中签字并非由答复人门卫签署,基于此,答复人联系派件员进行情况了解,最终确认因其未按照邮件投递规范要求进行投递,致使答复人未能实际收到该挂号信。二、答复人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不履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答复人确因挂号信投递问题而未能收到该挂号信,申请人现要求确认答复人不履职行为违法并要求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最大化保障申请人权益,后续答复人也将以收到区政府本案提出答复通知之日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针对申请人复议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进行答复。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7日,申请人通过挂号信“XA46335013132”向被申请人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获取“涉及锡山区东港镇东南村华岐‘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的立项批复和实施方案”。

挂号信“XA46335013132”的邮政速递物流单显示:2023年5月18日11时13分,“已签收,收发室”,投递员为仇某;2023年8月3日18时8分,“投递邮件接收+退件封发”;2023年8月5日12时29分,“退回妥投”。

2023年8月4日,投递员仇某出具《情况说明》,称2023年5月18日当天,其将挂号信“XA46335013132”与报纸夹在一起放在被申请人收发室,并且没有强调报纸中有该信件的存在。同时也没有让门卫单独签字,而是由其自己在签收回执上签了字,随后在邮政速递物流系统中记录“已签收,收发室”。后因被申请人称未找到该信件,其上门在报纸堆里找到该信件。案涉信件未拆封,其便操作将信件退回。2023年9月19日,经本机关与仇某本人当面确认,上述《情况说明》为其本人所写,内容属实。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锡山数政依复〔2023〕第01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并于2023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给据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在收寄时向寄件人出具收据,投递时由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本案申请人所邮寄的案涉挂号信“XA46335013132”属于“给据邮件”,应当由被申请人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本案中,根据投递员的《情况说明》,其并未告知被申请人门卫案涉挂号信的存在,且在回执中代为签收,又在邮政速递物流系统中记录“已签收,收发室”,在没有被申请人有效签章和签字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该信件未向被申请人有效送达。鉴于信件未能有效送达的过错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也以收到复议机关本案提出答复通知之日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并于2023年8月23日针对申请人复议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答复,已经最大化保障了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等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因案涉挂号信件并未有效送达被申请人,故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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