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区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钱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93号
申请人:钱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处理决定,于2023年7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7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8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就本人向其反映本案被举报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不予立案行政决定。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6月22日通过挂号信投诉举报千滋佰味生活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电子邮箱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提供投诉举报材料附产品外包装照片、付款凭证,足以证明此单不合格食品是在被举报人处消费,证据也存在关联性,并且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注明如需其他材料,请告知后期补充。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并未与申请人沟通被举报人否认销售以上产品,也未提供被举报人否认销售的相关证据,仅仅以证据不足不予立案敷衍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包庇被举报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锡山市监举告〔2023〕02030714-3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未告知不予立案的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在告知结果时,未告知申请人司法救济途径和期限,涉嫌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知情权,司法救济权,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国家赋予维护老百姓生命安全的食品药品监督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严、违法不究、包庇渎职。请求上级机关予以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其对该案的违法商家重新立案调查,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意图改变,并未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二、我局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并告知处理结果。2023年6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可尔比思乳酸菌风味饮料”制造者为株式会社,产地日本埼玉县为核辐射地区,我国明确禁止销售核辐射地区食品,被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我局查处,接收文书送达电子邮箱:842***379@qq.com。经核查,我局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3年7月14日,我局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同日,我局作出《告知书》,发送至申请人举报时预留的电子邮箱。我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属于行政执法文书,申请人主张的《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于法无据。
经审查查明: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核辐射地区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请求查处。被申请人于同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   
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核查。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证据不足,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通过申请人举报时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至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申请人预留的电子邮箱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3〕02030714-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