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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8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7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7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31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短信》。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就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书面反馈行政处理信息。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1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鹅湖润尚超市经营的浙味仙珍枸杞花生糖。2023年5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短信》。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短信》,“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作出《短信》依法应当撤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撤销情形。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范围,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案涉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我局已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3年5月1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锡山区润尚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称被举报人销售标签虚假标注的“浙味仙珍枸杞花生糖”,要求我局依法查处。经核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因不符合《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于5月2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锡山市监不立字〔2023〕0505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5月26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书,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浙味仙珍枸杞花生糖”冒用商品条码,且产品名称与执行标准不符。被申请人于5月13日收到该信件后于5月15日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在全国12315平台生成了举报单。

2023年5月24日,经初步核查后,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证据不足,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请求撤销的案涉《短信》内容即为被申请人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告知书》内容。

本机关认为:《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登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同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23年5月26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不立字〔2023〕050524-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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