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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不服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锡府行复8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1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7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6月9日作出的《短信》。2. 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并就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书面反馈行政处理信息。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5月10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大德福荡口店经营乡村煎饼(熊大锅巴)、黑金酥芝士脆饼干。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短信》。申请人对此不服, 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短信》程序违法,且“不予立案”事实认定不清,无法律法规具体条款。被申请人作出《短信》依法应当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案涉立案决定及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我局已依法处理了申请人的举报事项。2023年5月1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对锡山区鹅湖天叶百货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举报材料,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黑金酥芝士脆饼干”冒用商品条码,销售的“乡村煎饼(熊大锅巴)”并非标称生产企业生产,为假冒产品,要求我局依法查处。经核查,被举报人销售冒用商品条码“黑金酥芝士脆饼干”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于5月2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予立案,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5月23日、6月9日两次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举报人销售的“乡村煎饼(熊大锅巴)”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我局于5月18日决定立案,并于5月23日、6月9日两次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我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程序规定》《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三、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条款仅规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是否立案决定,我局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查明:2023年5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书,称被举报人销售假冒产品及冒用商品条码的产品,要求查处。被申请人于5月13日收到该信件后于5月15日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在全国12315平台生成了举报单。
经审查,关于案涉商品“乡村煎饼(熊大锅巴)”,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涉嫌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食品,于2023年5月18日制作了《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5月23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关于案涉商品“黑金酥芝士脆饼干”,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于2023年5月23日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短信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23年6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短信,将上述两项举报的处理结果合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5日登记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核查后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分别于2023年5月18日对案涉商品“乡村煎饼(熊大锅巴)”作出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23日对案涉商品“黑金酥芝士脆饼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5月23日分别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与案涉举报相关的法定职责。至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9日向申请人发送告知短信的行为,系对申请人两项举报处理结果的合并后再次告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对申请人2项举报作出的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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