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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66号

申请人:欧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31日做出的锡山市监举结〔2022〕0203083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0月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7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产品网页标注其属“CCTV上榜品牌”,以此诱导消费者购买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受理本案投诉之后,于同月30日对举报线索立案,于2022年8月31日决定终止调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书》。至于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及退货赔偿等一定范围内消除违法后果等请求,被申请人并未进一步具体落实处理。首先,是程序问题:申请人认为,既然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6月30日对举报线索立案查处,那么很显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核查线索,并根据查处线索,结合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违法所造成的后果进行相应的处理。其次,是案件实体的问题:考虑到前款申请人已经陈述,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市场流通环节,也就是说该经营行为除误导消费者外,还会因虚假陈述的造成“不正当竞争”,减损其他依法经营的其他经营者的权益。最后,是举报奖励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因被举报人的行为客观上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等规定的违反行为,那么被申请人明显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申请人举报请求所载明的“举报奖励请求”依法奖励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称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要求电话调解、赔偿,并查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于2022年4月2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虚假宣传立案调查,与本案投诉举报系同一违法行为,于6月30日并案调查。经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电动摩托车(型号∶WY500DQT-9)系被投诉举报人在天猫平台上销售,销售界面标注“五羊是CCTV上榜品牌 几十年来,全球用户约3.72亿”等内容。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上述广告宣传内容的数据来源及真实性依据,其广告宣传内容与实际不符。还查明,上述页面广告系被投诉举报人委托某广告有限公司制作,广告制作费为300元。(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适用法律准确。被投诉举报人在天猫平台宣传自己所销售的电动摩托车,属于商业广告行为。其宣传的“五羊是CCTV上榜品牌 几十年来,全球用户约3.72亿”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三(七)4.(4)“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因被投诉举报人在两年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被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两次,被申请人根据以上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从重处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6200元。(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6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并案处理,并作出《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于7月27日对被投诉举报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其处罚结果。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处理其举报奖励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明确举报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奖励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前述重大违法行为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较大数额罚没款为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所作处罚为罚款16200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没款,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申请人举报时未提出奖励请求,也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自然无法定告知义务。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登记投诉内容,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与2022年4月20日的案件并案处理。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锡山市监举告〔2022〕02030630-1号《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7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2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立即改正,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处罚款16200元。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案涉内容进行答复。

本机关认为:首先,关于举报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举报立案告知书》,并于2022年7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2022年9月6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关于举报奖励事项的处理。《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江苏省市场监管局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市监规〔2022〕2号)中规定:“本省范围内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中的“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合计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处罚金额为16200元,不属于较大数额罚没款,申请人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未涉及举报奖励事项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的锡山市监举结〔2022〕0203083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