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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57号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金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镇长。

第三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陆介弄路与陆家弄交叉口西南50米。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3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8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行为违法。2.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以下简称《履职申请》)后未作正式答复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锡山区东港镇东南村村民,原是东南村华新村民组长。2022年3月28日,东南村党总支、东南村委会在村告示栏贴出了《关于周某等12名同志职务调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称:“经研究决定…庄某同志不再担任华新村民组长职务。”在此基础上,村委会又于4月10日组织华新村民小组进行了所谓的重新选举,选举会上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反复向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明确,被免去的(庄某)不能作为被选举人,即使大家选上他(庄某),村委会也不认可(有录音作证)。非法剥夺申请人的被选举权,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明确“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长任期与村委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东南村总支、村委会在未走任何法律程序、未经村民小组罢免和选举的情况下,先行发文直接免去申请人村民组长职务,存在一系列违法问题。对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6条:“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于4月19日向东港镇人民政府发出了《履职申请》,请求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督促有法不依乱作为的东南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履职申请》,但时至今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请求置之不理,既不履行法定职责,也不对申请人的请求作任何处理,又不给申请人任何正式答复,涉嫌行政不作为,其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经过。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认为东南村党总支、东南村委在村告示栏贴出的《通知》程序违法,要求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收到该申请后,被申请人立即开展情况调查。2022年4月29日由东港镇民政科、司法所负责人到东南村委,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告知,并督促东南村委依法做好村民组长的推选工作。随后,在前述工作基础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进行了联系,拟就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当面答复。因申请人外出,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进行约见,并当面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本机关已经于2022年4月29日至东南村委核实情况,并告知相关法律规定,督促其依法做好村民组长的推选工作。二、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第二十八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属地镇政府,无权直接、具体处理村民小组组长的推选等相关事宜,仅能对村委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就申请人《履职申请》所涉事宜,被申请人仅负有行政指导职责。且申请人庄某的村民组长任期已满,已不再担任村民组长职务。该行政指导行为不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履职申请》,随即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8月11日对申请人依法予以当面答复,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8日,东南村党总支、东南村委会在村告示栏贴出《通知》称:“经研究决定:……庄某同志不再担任华新村民组长职务。”2022年4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前往东南村委,对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形成了《工作记录》,《工作记录》中还载明工作人员就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并督促第三人依法做好村民组长的推选工作。

本机关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具有监督职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通知》进行监督与责令改正的法定职责。第二,关于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4日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后,提供了《工作记录》,证明其于2022年4月29日安排工作人员到东南村委进行调查核实,期间工作人员还就相关法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了告知,并督促第三人依法做好村民组长的推选工作。因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单独针对第三人开展了相关工作,而未能提供其针对申请人《履职申请》作出明确回复的证明材料,故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2022年4月19日提出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