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区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65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局长。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2〕13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9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6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9月23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9月27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10月8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决定书》;2. 要求对第三人遭受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称:第三人遭受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4条所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也不符合第15条所规定的“在工作岗位”这些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1. 根据第三人的门诊病例记载,是其在家里干活时不慎摔倒,并非是在工作场所里、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2. 其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是在工作场所内摔倒,且经过申请人向他同组的工友确认,均表示未见其摔倒。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伤害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机关申请复议,请予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介绍。2021年6月28日,第三人以申请人职工名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2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我局审查材料后,于2022年6月30日受理并向第三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同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明》及第三人门诊病历,认为第三人病历记载是其在家里干活时不慎摔倒,并未提到工作原因,现场也无其他工友看见其摔倒,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不同意认定为工伤。2022年7月22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我局调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2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经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L1、(腰1-3)腰骶横突骨折。2022年7月29日,我局作出《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7月30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充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诊疗资料及申请人提交的不同意认定工伤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据,结合我局对第三人所作调查笔录及其补充提交的印鉴证照使用外接申请单图片、机器图片、考勤及人脸识别刷卡资料复印件、我局从某甲公司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6四厂电镀一课员工更换过滤机滤袋摔伤事件图片、音视频图片证据(附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我局对王某所作调查笔录等相关调查,可以认定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人,2022年4月6日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派遣在某甲的驻厂王某在我局调查笔录中认可第三人是其员工,2022年3月10日入职牟公司,第三人入职之后申请人就派遣其在某甲公司做操作工,再结合我局从某甲公司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6四厂电镀一课员工更换过滤机滤袋摔伤事件图片及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是工作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受伤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但在其提供的证据已被其他证据排除的情况下,未提供其他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1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将第三人派遣至某甲公司工作。6月2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在2022年4月6日的受伤属于工伤。2022年6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7月1日,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7月4日,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不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证明》及第三人门诊病历。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第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诊疗资料、印鉴证照使用外接申请单图片、考勤资料等证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申请人员工王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从某甲公司调取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6四厂电镀一课员工更换过滤机滤袋摔伤事件图片、音视频图片证据(附光盘)及相应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于7月30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受伤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虽然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了第三人的门诊病例,门诊病例中载明“在家干活时不慎跌倒”,但第三人的考勤及人脸识别刷卡资料复印件、某甲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6四厂电镀一课员工更换过滤机滤袋摔伤事件图片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工伤发生的事实,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2〕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