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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不服投诉举报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62号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8月30日做出的锡山市场监管〔2022〕04第08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8月3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9月6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1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2年8月31日以短信方式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举报行政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8月1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爽口萝卜皮”和“山姆杂粮奶酪包”产品。被申请人于8月31日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回复,申请人不服。(一)“山姆杂粮奶酪包”产品无小作坊登记证,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简易包装,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二)“爽口萝卜皮”产品无营养成分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本案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受理范围,应驳回。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履行了法定职责。如果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规定并未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结果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其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被举报人销售的“爽口萝卜皮”无营养标签、“山姆杂粮奶酪包”无小作坊登记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给予奖励。当日,被申请人至被举报人现场检查,被举报人货架上有待售的爽口萝卜皮,但未发现山姆杂粮奶酪包在售。经查,被举报人2022年8月4日从某商行购进爽口萝卜皮1箱(共10斤),进货价125元/箱,8月11日购进1箱,进货价125元/箱。被举报人于2022年8月8日从某熟食加工坊购进2盒山姆杂粮奶酪包,进货价40元/盒,已售完。被举报人在购进案涉商品时,查验了经销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材料。为便于顾客挑选,被举报人将案涉大包装商品分装为小包装销售。现场检查当日,被举报人下架了案涉商品。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将从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了分装,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因此不予立案。具体理由如下:被举报人购进案涉商品的时间为2022年8月4日、8日、11日,下架案涉商品时间为现场检查之日(2022年8月18日),可以看出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案涉商品货值金额较小;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分装商品出于便于销售的目的,违法主观过错较小。其行为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情形。被举报人及时下架案涉商品,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属于及时改正。综上,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据该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经查,被申请人于8月3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8月31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四、其他问题。被举报人认为爽口萝卜皮无营养成分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案涉萝卜皮在被举报人购进时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标示营养成分表,购入后被举报人自行分装为散装食品进行销售。根据《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并未要求标示营养成分。

经审查查明:2022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爽口萝卜皮”和“山姆杂粮奶酪包”。2022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在货架上发现待销售的爽口萝卜;未发现山姆杂粮奶酪包销售。”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经营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爽口萝卜皮是2022年8月4日,从某商行进行购进的,当时采购了1箱共10斤,购进价格是125元/箱;2022年8月11日,又购进了1箱,还是125元/箱。山姆杂粮奶酪包是2022年8月8日,从某熟食加工坊购进2盒,进货价是40元/盒,已售完。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为了便于顾客挑选,被举报人将案涉大包装商品分装为小包装销售。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当日,被举报人下架了案涉商品。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告知书》,于次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被举报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将从经销商处采购的产品进行了分装,违反了《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案中被举报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同时案涉商品货值金额较小且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其违法主观过错较小,被申请人认定上述情节符合《江苏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所规定的违法情节轻微及及时改正的相关规定,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法有据。另外,关于被举报人销售的“爽口萝卜皮”无营养标签问题,涉案“爽口萝卜皮”在购进时为预包装食品,外包装有营养成分表,被举报人在自行购入后分装为散装食品进行销售。鉴于《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有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等”的规定,可见对于食品小作坊加工散装食品的,并未要求标识营养成分,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存在错误的复议理由,本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做出的锡山市场监管〔2022〕04第0830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