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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58号

 

申请人:韦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8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2.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3.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立案调查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锡山区某商行销售非法改装机动车。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对该投诉举报做出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第一点:关于认定事实错误有,被申请人如果调查了此事应当知道涉案车辆不仅只是存在非法改装,同时存在假冒伪劣,因为申请人在2022年6月6日向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涉案车辆的厂家“某公司”,而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是:涉案车辆经厂家确认非其生产,也就是说涉案车辆为假冒伪劣产品。第二点:关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商家并非生产企业,其只是销售者,而被申请人适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明显错误,因为该法律并不是为销售者制定的,该法律中没有一项是约束销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法律条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称在某商行(以下称“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店铺涉嫌销售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并奖励举报人,并依法吊销被举报人营业执照。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被申请人于6月30日正式立案。经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1辆“DLS1200DT-11C”型号的大力神牌电动两轮摩托车,车身铭牌显示额定电压为60V。根据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提供的出库单,被举报人从金翌车业有限公司购进案涉车辆,购进车辆时未配备电池,其将72V电池安装于案涉车辆销售给申请人。被举报人涉嫌改装电动摩托车。2022年8月22日,对被举报人涉嫌改装机动车是否吊销营业执照,因现有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三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被举报人涉嫌改装机动车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被申请人将情况进行了通报。二、被申请人对举报作出的行政处理符合法定程序。2022年6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6月30 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8月22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作出锡山市监举结字〔2022〕020308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三、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理由不成立。1.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案涉车辆并非某公司生产,但案件办理中被申请人调取的《出库单》等证据显示产品为某公司生产,而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复议时未提供其所称证据,故该理由不成立。但为查明事实,对于该情况被申请人已作为新的案件线索另案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举报人涉嫌改装机动车,涉嫌违反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依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向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举报,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13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登记投诉举报内容,称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淘宝网店购买一辆72V电动摩托车,而车辆合格证为60V,被举报人涉嫌非法改装机动车。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决定立案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载明:“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处未发现涉案电动摩托车。”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车辆的出库单。《询问笔录》载明被举报人负责人证言:“我单位采购的案涉电动摩托车是不包含电池的,我们销售前自行安装电池,由于工作人员疏忽,误将72V电池安装在案涉电动摩托车上。案涉车辆应当安装60V电池,车身铭牌标注的额定电压也是60V。”另查明,案涉产品《出库单》载明:“单价为裸车不含电池的价格。”2022年8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锡山市监举结字〔2022〕02030822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第四款规定:“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明确:“擅自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职能分工的规定,由相关主管部门实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可见,对涉嫌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行为的查处,被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权限是吊销营业执照。具体到本案,由于被申请人查证的事实证据尚不足以支撑其对被举报人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故被申请人根据《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分别作出告知申请人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作出的结案反馈告知。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