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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安全鉴定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51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沪路羊尖西段76号。

法定代表人吴梦娜,镇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将其私房委托他人鉴定的行为违法,并请求依法撤销《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7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7月28日依法受理。2022年8月8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8月10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依法确认被申请人私将其私房委托他人鉴定的行为违法;2. 依法撤销《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称:2022年6月27日申请人突然收到被申请人面交的一份《告知书》及《房屋鉴定报告》。其中《房屋鉴定报告》中的委托人栏中被申请人名称赫然在目,令申请人莫名惊诧。因为申请人涉案住房房龄不长,长久以来一直感觉所居住房屋既安全又舒适,也从未转托给被申请人去“鉴定”。申请人认为,国家没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有自作主张将公民私房委托他人进行房屋检测鉴定的职能,其行为明显属于越权行政。被申请人此行径不但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财产权益,而且造成了一系列违法恶劣后果。而且被申请人故意避开无锡市已有的十二家专业检测机构、专程到外地聘请的事实。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打击违法乱纪,规范行政部门行为,故提交本次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无论是答复人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行为,还是作出《告知书》的行为,均为程序性行为,该委托鉴定及鉴定结果仅系危险房屋治理后续工作的参考和依据,该《告知书》仅系告知申请人涉案房屋经鉴定为D级房屋及相应复核权利,均未对申请人施以强制义务,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二、答复人有权进行房屋安全委托鉴定,并作出《告知书》。《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镇人民政府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本案中,答复人作为属地镇人民政府,有权组织涉案房屋的委托鉴定工作,并将鉴定结论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三、答复人作出被复议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首先,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定期检查、维护房屋及附属物,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等房屋安全责任。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该房屋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房屋安全责任。其次,依据《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本案中,答复人收到属地村委反映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报告后,于2022年6月13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和送达《告知书》,督促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因申请人未按要求委托房屋安全鉴定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故由答复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于2022年6月25日依法向申请人作出和送达《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同时告知申请复核权利的,并无不当。

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9日,羊尖镇廊下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报告,在安全巡查时发现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同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向涉案产权人即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通知其限期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后被申请人委托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安全鉴定。2022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为D级。2022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其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告知书》上载明:“若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存有异议,可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经本机关自行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8月19日向无锡市锡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房屋安全鉴定复核申请》,目前案涉房屋正在鉴定过程中。

本机关认为:首先,《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侵权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或者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公共安全需要组织委托鉴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具有代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定职权。其次,本案案涉《告知书》并非消除房屋安全隐患的最终治理措施或应急处置措施,只是依法警示申请人作为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采取有效措施。并且申请人已经对房屋安全鉴定结果进行复核,《告知书》中所告知的内容也并未最终生效。因此《告知书》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产生独立的、最终的法律效力,属于过程性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依职权进行的委托鉴定及告知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5日作出的《房屋安全鉴定结果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