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的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问责办法》、《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锡山区关于加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锡山区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锡山区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监督机构,镇党委、政府,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能部门、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和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包括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联社董事会(理事会)成员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管理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包括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职能的村务(社区事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股份合作社、股份合作联社民主理财监督小组(监事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经营管理机构监督小组(监事会)成员。
第三条 对于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按以下原则追究责任:
1.依法依规、违规必究。对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规定的行为,责任追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既定的工作程序,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要求。
2.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准绳,在调查核实和科学认定责任的基础上,对相关责任人作出适当、公正的处理。
3.权责统一、区分责任。注重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4.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教育、监督、规范、惩处并重,严格追究责任,加强源头治理,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部门完善机制,提高制度执行力。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建立健全、落实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制度的;
2.瞒报、谎报农村集体“三资”,未按要求将农村集体“三资”台账及相关经济合同、财务收支等情况录入农村集体“三资”信息化监管平台的;
3.违规发包、租赁、抵押、出让、转让、质押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不按规定进入相应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机构公开交易,或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4.违规以农村集体名义进行筹资、对外投资、债权减免、对外捐赠、对外借款,或者擅自以集体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进行折价入股、合作建设等经营的;
5.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挥霍集体“三资”的;
6.在集体资金使用、集体经济项目和工程建设项目立项及发包活动中暗箱操作,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7.不按规定进行村(社区)收益分配,村(社区)干部报酬(补贴)、管理费、接待费、会议费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或违规发放福利、用农村集体资金支付应由个人负担费用的;
8.不接受上级审计和监管工作,对监管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不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不力的;
9.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账册、经济合同等财务会计资料的;
10.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与监督对象串通,故意不履行职责的;
2.玩忽职守、严重失职,发现“三资”管理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超越监督职权,直接干预、插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权的;
4.未同上级管理部门反映,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三资”管理使用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5.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2.未及时书面记录、反馈原始凭证的审核情况,发现“三资”管理异常情况,未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的;
3.未按规定对村(社区)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4.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5.未按规定管理农村集体“三资”原始票据、凭证等,造成档案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6.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镇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发现村(社区)多头开户或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2.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或有其他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未向主管领导汇报的;
3.发现村集体资产(资源)发包、租赁、村工程建设未按规定公开招投标,或未履行合同不及时制止的;
4.未按规定审核农村集体“三资”有关经济合同,发现村集体未按规定签订或变更经济合同、未按合同规定收缴各类款项,未及时提醒、制止的;
5.因管理失职造成农村集体“三资”档案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6.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镇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不按农村集体资产交易规则、程序组织交易活动,导致影响交易效率、产生交易纠纷,造成农村集体利益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2.违反规定泄露农村集体资产交易相关保密情况和资料,或者与他人串通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
3.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侵占、挪用、私分交易保证金等资金的;
4.故意隐匿、销毁农村集体资产交易档案资料,或者因管理失职造成有关文件、资料损毁、丢失的;
5.对群众反映或工作中发现的违规行为不及时处理,或纵容包庇的;
6.其他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相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责任追究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对单位的追责方式包括:
1.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2.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对工作人员的追责方式包括:
①批评教育,限期整改;
②书面检查;
③通报批评;
④诫勉谈话;
⑤组织处理;
⑥纪律处分。
以上追责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违规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给国家、集体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2.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变相收受他人财物的;
3.干扰、阻碍违反农村集体“三资”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4.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5.造成后果严重、影响较大或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处理:
1.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及时纠正过错的;
2.未造成农村集体“三资”受损,造成后果轻微、影响较小的;
3.在贯彻执行党委、政府决策精神特别是改革创新中出现失误和错误,造成负面影响和损失,但符合容错情形的;
4.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权限、程序及结果应用
第十二条 在镇党委、镇政府的领导下,由镇纪委牵头负责,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分级组织实施。非纪检监察对象的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凡属本办法规定的应追究的情形,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或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四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辩材料。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办理责任追究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工作人员受到“三资”管理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的,每人每次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1000元;受到诫勉谈话的,每人每次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2000元,并且在告诫期内不得提拔或重用。单位受到“三资”管理责任追究的,当年不得评先评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会同镇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并根据实际情况修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期限一年。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对本办法所列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