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锡府行复46号
申请人:秦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1)08第0824-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3.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依法给予重新办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7月31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举报材料,2021年8月30 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虽然不是食品的生产者,但是未尽查验的义务,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作为经营主体,应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即使经营者履行了查验义务,也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违法所得。可被申请人却并没有依法没收,被申请人的行为显然属于护假行为,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商家提供保护伞的可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国家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应当具有认定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力和义务,这是被申请人最基本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最基本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这是能力问题,还是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呢?另外,关于申请人要求奖励的问题。本案由于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做出不正确的决定,造成申请人拿不到举报奖励,两者存在很大的利害关系。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载程序违法。并且,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而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实在令人汗颜,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举报函;2.涉案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3.第三方检测报告。4.《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本案所涉产品,申请人在举报时并未提供任何购买记录,且案涉《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秦绪涛的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并没有侵害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因此,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无权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我局不存在剥夺申请人复议、诉讼权利的行为。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8月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锡山区某商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陈小将香菇牛肉酱”产品营养成分中脂肪含量标注与实际不符 ,要求查处并奖励举报人。2021年8月12日,我局至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被举报人正在销售案涉“陈小将香菇牛肉酱”,数量为20瓶,售价为10.6元/瓶,生产单位某有限公司,标注脂肪含量9.3g/100g。经查,举报人举报时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样品名称“香菇牛肉酱”,生产单位某有限公司,检测出的脂肪含量为33.5g/100g。虽然该检测报告为举报人在6月10日购买之前委托检验的,但检验报告所载明的产品与举报产品一致,检测结论与标注脂肪含量差距较大,我局认为案涉商品标注的脂肪含量与实际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对标签真实性的要求。经调查核实,被举报人从某有限公司乙购进案涉商品,进货时候查验了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检验报告及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严格履行了食品安全法所要求的的进货查验义务。且我局现场检查当天,被举报人下架了全部案涉商品,并退回给供应商某有限公司乙。被举报人作为销售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对生产厂家标签、说明书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外,我局于2021年9月30日将某有限公司乙的违法线索移交给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本案中,被举报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产品的生产厂家为某有限公司丙,被举报人对案涉产品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提供了案涉产品合格出场检验报告及检测报告,可以证明被举报人没有违法的主观过错,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单、举报函及附件;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3.《现场笔录》(2021年8月12日);4.采购收货单;5.涉案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及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6. 某有限公司乙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7.《讯问笔录》(2021年8月20日);6.《案件线索移送函》。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0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购买了价值21.2元的“陈小酱香菇牛肉酱”2件,而后将该产品送至耐斯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其脂肪含量。检测结果显示,上述产品中的实际脂肪含量与其标签标注里的脂肪含量数值不符,申请人认为上述产品的标签标注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21年8月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处罚被举报人并给予其奖励。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8月12日前往被举报人处现场检查,查获上述举报产品。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在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遂要求被举报人下架全部涉案产品,退回给供应商,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另外,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将上述产品的违法线索移交给其供应商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举报人进货时查验了生产厂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供应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第三方出具的检测报告,并提供了详细的进货单、销售单,可见其进货渠道正规且履行了查验义务,可以认定其不存在经营违法食品的主观过错。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锡山市监举告(2021)08第0824-2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