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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不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64号

申请人:吴某甲。

申请人:吴某乙。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金港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杰。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2日对其所有的“案涉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于2022年9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次日收到该申请后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并于9月21日收到变更行政复议请求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9月2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8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程序违法。首先,在拆除案涉房屋前,被申请人从未对申请人作出任何通知。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申请人,由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某、吴某并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被申请人在作出拆迁案涉房屋的决定后并未通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未能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被申请人程序违法。其次,被申请人为了达到拆迁目的,假借危房之名实施强拆行为,属于滥用行政权力。案涉房屋根本不是危房,申请人曾于2019年对案涉房屋进行过整体修缮,被拆迁前房屋内外结构及内部装饰装修都保存较好。再次,被申请人不具备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危房委托鉴定方应是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或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审判机关。根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亦不具备危房鉴定主体资格。此外,案涉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后,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评估报告,因此,即便被申请人有权委托鉴定,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该鉴定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最后,即使该房屋被鉴定为危房,被申请人的拆迁流程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协议的应当做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因此,被申请人也不能简单粗暴的强制拆除。二、被拆除的房屋及房屋内财物与自留地内损失的树木均未进行赔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先拆房,未补偿”,严重违反征收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征收案涉房屋无法达成合意,尤其是申请人未交出土地、房屋的情况下,征迁工作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而不是在未做任何补偿或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将申请人的房屋和附属设施夷为平地。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使申请人遭受了重大财产损失,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重大侵害,故请求确认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事实与经过。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徐某某,所涉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吴某。王某某系徐某某女婿,吴某系徐某某女儿。2021年8月31日,答复人收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关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反映村委巡查发现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1年9月6日,答复人作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并向王某某户予以送达,告知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通知其于三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将由答复人代为申请。2021年9月10日,因逾期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答复人作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告知将由答复人代为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21年9月14日,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A01733612103120号《房屋鉴定报告》、(2021)结鉴字第J10031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已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处于危险状态,构成整幢危房。2021年10月6日,答复人向王某某户作出并送达《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告知案涉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通知其于3日内停止使用并搬离案涉房屋。2022年7月22日,因王某某户未采取危险房屋治理措施,答复人采取危房应急处理措施。二、被复议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首先,答复人作为属地镇,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以及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无锡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应遵循房屋安全管理的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房屋安全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若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有权依照该条例规定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其次,宅基地房屋以户为单位,王某某户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即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条规定,应当保证房屋安全性、落实解危措施。最后,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经鉴定为D级,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得继续使用,应当立即采取治理措施。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8月31日,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向被申请人递交《关于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报告》,反映其巡查发现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21年9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并向王某某户予以送达,告知案涉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通知于三日内向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逾期将由被申请人代为申请。2021年9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告知将由被申请人代为委托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2021年9月13日、9月14日,江苏方测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江苏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分别出具(2021)结鉴字第J10031号《房屋鉴定报告》、A01733612103120号《检测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案涉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D级。2021年10月6日,被申请人向王某某户作出送达《危险房屋搬离通知书》,告知案涉房屋鉴定为D级危房,通知于3日内停止使用并搬离案涉房屋。2022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采取危房应急处理措施,将案涉房屋拆除。另查明,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徐某某,所涉集体土地登记使用权人为吴某。吴某系徐某某女儿,王某某系徐某某女婿。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8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为两申请人按份共有。

本机关认为:第一,依据《无锡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22年1月1日废止)第十二条的规定,2021年9月被申请人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安全鉴定时,有权申请该项鉴定的主体仅有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或者行为实施人,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权启动该项鉴定。第二,《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由于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亦未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授权,故其无权作出对申请人的房屋采取排除险情措施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无权对案涉房屋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申请人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授权,对涉案房屋采取措施排除险情,消除安全隐患,故被申请人以危房解危为由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