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区司法局 > 政府信息公开 >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张某不服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63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局长。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不认〔2022〕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9月1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2022年9月21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9月26日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0月8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不服《决定书》,要求予以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1. 陈某主要负责公司的贸易谈判及操作,包括开发、维护国内外客户,订立合同、发货结算等。因长期需要外出拜访客户,前往港口、仓库验货提货等,其工作地点不限于公司办公室,工作时间也不限于常规意义上的8小时。其中重要的外贸业务因国内外时差问题需要半夜在家中与客户沟通,并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随时随地处理业务。上述情况表明,陈某没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家中与外出办公都是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空间,即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夜晚也是其常见的工作时间。因此,晚上在家中办公对陈某来说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2. 受当地疫情封控影响,公司于4月8日(陈某死亡前两周),主动与陈某协商并安排其居家办公,处理工作事宜。因此,家中办公不仅是陈某工作内容和性质决定的工作地点,亦是疫情期间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3. 陈某被发现死亡时(4月22日早上)手机掉落身旁,手机中最后显示的通话和聊天记录(4月20日晚)内容为处理客户催货的工作事宜,结合法医判断的死亡时间超过一天,可以推断陈某在死亡前正在处理工作事宜。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介绍。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以第三人员工陈某近亲属的名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陈某于2022年4月22日在家中厕所被发现死亡的情形为工伤。我局审查材料后,于6月27日受理。7月18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未能配合调查。7月27日,我局向第三人及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8月10日,我局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我局经调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陈某为第三人总经理,于2022年4月22日在家中厕所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8月30日,我局作出《决定书》,认定陈某的前述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6日及2022年9月1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和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营业执照、聘书、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陈某社保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居家办公通知、工作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沈某)、租房说明、租房合同、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条图及非正常死亡证明、证明(派出所)、火化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话记录(4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委托书等材料,结合我局从东北塘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包括处警受理死亡遗体接收单、非正常死亡证明、火化申请、张某某与黄某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我局对李某某所作调查笔录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我局对黄某、张某某、沈某所作调查笔录及黄某、沈某身份证复印件、介绍信、我局对张某所作调查笔录及张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调查取证材料,可以确认陈某为第三人总经理,于2022年4月22日家中厕所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事发时间非工作时间,事发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死亡原因亦非工作原因。陈某遭受的上述事故伤害情形,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认为陈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处理工作事宜时不幸猝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我局对此不能认同。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可知陈某手机语音通话的结束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21点16分,之后其在微信中聊天至21点32分时明确表示“准备睡觉”,再之后自2022年4月20日21点32分起至2022年4月22日其在家中厕所被发现死亡期间手机未再接听过电话,亦无证据显示陈某与外界有联系或从事过工作。据此,我局认为,陈某在微信中表示“准备睡觉”后的时间不应属于工作时间,其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死亡原因也非工作原因。综上,我局对陈某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经审查查明:2022年4月22日,第三人总经理陈某在家中厕所被发现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2022年6月14日,申请人以陈某近亲属名义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接受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未配合调查工作。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2022年8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分别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2022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为陈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分别于2022年9月6日、9月1日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陈某在家中厕所猝死的情形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陈某的猝死若要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则须同时具备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前提条件。结合陈某手机语音通话最后一条的结束时间为2022年4月20日21点16分,其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21点32分表示“准备睡觉,今天晚上,手机开飞行模式”,以及自2022年4月20日21点32分起至其在家中厕所被发现死亡期间无证据显示其与外界有联系或从事过工作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陈某在微信中表示“准备睡觉”后的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其死亡地点并非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其死亡原因也非工作原因,其死亡不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的死亡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不认〔2022〕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