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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不服受伤害情形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87号

申请人:毛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局长。

第三人:胡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判〔2022〕2号《伤亡人员受伤害情形判定书》(以下简称《判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24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2022年10月25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1月4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 撤销《判定书》;2. 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在2020年11月17日受伤事宜作出《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对判定书结论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根据苏人社规〔2016〕3号江苏省《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无营业执照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其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17日,以毛某为用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22年8月10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被申请人对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请,仍旧作出相应的判定书,违反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介绍:2022年8月10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0年11月17日在申请人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受伤的情形为工伤(非法用工)。我局于2022年8月22日受理并于当日和8月29日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书,9月1日送达。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延长举证期限申请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回复及证据,认为申请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第三人受伤是某公司员工行为,应当驳回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我局经调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在申请人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伴脑挫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伴污染、颈髓损伤、颈4-5、5-6、6-7椎间盘膨出。申请人开办的工厂2020年11月17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2022年10月12日,我局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定书》,判定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定书》于2022年10月13日分别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充分。1.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 《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综上,另根据本案中胡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立案告知书、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其证据交换笔录和开庭笔录、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诊疗资料等证据,结合我局对刘江、胡学飞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在申请人开办的工厂工作时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顶骨开放性凹陷性骨折、硬膜外血肿伴脑挫伤、右侧顶部头皮裂伤伴污染、颈髓损伤、颈4-5、5-6、6-7椎间盘膨出。申请人开办的工厂2020年11月17日尚未办理营业执照。第三人的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的观点,我局不能认同。本案中,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扣除前述被耽误的时间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三、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称:第三人于2020年10月21日经申请人招聘在某公司厂区内为申请人提供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1月17日下午19:00左右,因某公司的生产轨道突然出现故障引起物品掉落导致第三人严重受伤。为申请工伤认定,第三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员会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法院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判决书。第三人上诉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书。两级法院在判决书内认定了第三人为申请人工作的一些基本事实。第三人自2020年11月17日受伤至2021年1月21日锡山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其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累计经过时间共计64天。自2021年10月26日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至2022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累计经过时间共计289天。综上所述,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的累计经过时间共计353天,未超过《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一年期限。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1日,第三人就其与某公司劳动关系案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月27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1年6月29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依法确认申请人与某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胡某实际系毛某招聘入职,日常接受毛某的管理、指挥、监督,并由毛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医疗费。

二审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19时52分,申请人在某公司因被铁架砸伤头部被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中医医院治疗,后转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住院治疗。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022年8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8月22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申请。8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申请人没有注册营业执照予以了确认。10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判定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第三人于2020年11月17日受伤,于2022年8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经仲裁、一审、二审,自2021年1月21日申请人提起仲裁至2021年10月2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民终5539号《民事判决书》止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第三人2022年8月10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其次,《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知,第三人系申请人招聘入职,日常接受申请人的管理、指挥、监督,并由毛某支付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第三人在申请人租赁的厂房里工作时被铁架砸伤头部受伤,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时并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申请人根据《意见》第二条规定作出《判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判〔2022〕2号《伤亡人员受伤害情形判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