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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认定工伤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84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二泉中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许兰,局长。

第三人:冯某。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2〕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9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受理。2022年10月24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递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2年11月7日,本机关向第三人邮寄送达了《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并认定冯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1. 申请人和冯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冯某在申请认定工伤之前,已经申请劳动仲裁,并经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冯某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明确认定冯某和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 锡山区人民法院做出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完全生效。3.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冯某申请认定工伤,应提交证明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本案中,冯某没有证据证明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却受理并认定工伤,已经违反该条规定,被申请人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错误。4. 冯某在明知自己打输了确认劳动关系的官司后,还去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且隐瞒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其工伤认定不真实,原认定书应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职工认定工伤,需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和冯某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冯某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案情介绍。2022年8月18日,冯某以申请人职工名义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其于2021年10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我局审查材料后,于2022年8月2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拒收。结合工伤认定阶段冯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我局调查,认定如下事实:冯某为申请人工人,其在2021年10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经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手部指伸肌腱损伤(锤状指)。冯某受伤时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2年9月27日,我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冯某的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9月28日送达申请人及冯某。二、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事实及理由充分。1. 《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此复。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3.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我局认为,《条例》亦未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之一,对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只有在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方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另根据本案中冯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案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住院诊疗资料、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证明等证据,结合我局对刘芹所作调查笔录等相关调查,可以认定冯某为申请人工人,其于2021年10月2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手部指伸肌腱损伤;冯某受伤时尚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上述情形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申请人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虽认为冯某不属于工伤,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既未配合我局调查,亦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我局对冯某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查查明:1. 2022年8月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审理认定的事实为:2021年8月,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包装工作,每天工资200元,干一天算一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4月20日,第三人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于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报酬案,该仲裁委以证据材料不足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 2021年10月6日,第三人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根据门诊病历载明,体格检查为左小指末节屈曲畸形,主动背伸不能。2022年2月28日的入院记录载明,患者于四月余前,因工作不慎被机器伤致伤左小指,当时见手指屈曲畸形,伸直受限,曾做保守治疗无效,门诊以“左小指锤状指”收入院。

3. 2022年8月1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其于2021年10月2日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受理该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拒收。9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分别寄送申请人和第三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入院记录等医疗诊断资料、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申请人对刘芹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第三人是申请人的工人,其是在工作时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本案中,社会保险个人未参保证明可以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应当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8日接收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8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9月27日作出并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虽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205工认〔2022〕18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