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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不服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锡府行复70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春新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周嘉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9月29日做出的锡山市场监管〔2022〕07第9-29号《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于2022年10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0月8日收到该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0月23日向本机关递交了《答复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结果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2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购物广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土酱豆”产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告知书》,被申请人不责令整改,也不立案处理,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人投诉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土酱豆”没有标注“固形物”的含量,根据GB7718-2011第4.1.5.6条,容器中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且固相物质为主要食品配料时,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以质量或质量分数的形式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5000元以上 5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金额10000元以上的,并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据《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对本案进行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不符合行政复议范围,应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举报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若举报人对调查处理结果不服,提起复议目的是想改变行政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则应依赖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规定了其相应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理结果的请求权。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包括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告知书》并未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或者地位加以改变或者意图改变,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所作行政处理行为不会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没有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复议申请。二、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已经依法进行处理。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梦竹园农家土酱豆”标签不符合规定,要求查处并奖励举报人。经核查,被申请人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但属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奖励,并以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不予奖励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的“梦竹园农家土酱豆”标签不符合规定。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材料后制作了《案件来源登记表》。经核查,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制作了《不予立案审批表》。2022年9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将上述结果通过短信方式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经核查后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上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的锡山市场监管〔2022〕07第9-29号《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2日